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雷恩炳、杨运景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袁某、崔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朱某某等的证言;3、物价鉴定意见;4、人口基本信息表,任职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拆迁补偿款发放明细表及领款单、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恩炳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杨运景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骗取公共财物,是贪污行为的共犯,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雷恩炳构成诈骗罪共同犯罪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人雷恩炳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雷恩炳及其辩护人关于雷恩炳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雷恩炳自首的认定,且其已退出赃款,对雷恩炳可以减轻处罚。杨运景及其辩护人辩称杨运景有自首情节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恩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杨运景的刑期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杨运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雷恩炳的刑期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24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