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人张某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女式皮包、液压钳、螺丝刀、扳手、剪刀、小刀、六方、拧子、加力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国战审判员李淑亚审判员薛宝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静 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