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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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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卢某某、林某某招摇撞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二审 期间,被告人卢某某提供的证人马俊超证言显示卢某某于2014年1月1日前后在苏州打工,卢某某“先在苏州玩了十天,进厂干了不到二十天,又玩了大概十五天,在苏州不到两个月,阴历腊月二十四坐大巴车回到了郏县”

二审期间,被告人卢某某提供的证人马俊超证言显示卢某某于2014年1月1日前后在苏州打工,卢某某“先在苏州玩了十天,进厂干了不到二十天,又玩了大概十五天,在苏州不到两个月,阴历腊月二十四坐大巴车回到了郏县”,同时证实卢某某在苏州期间“是电子厂流水线员工,和我表弟李高建一起住”。李高建证言显示卢某某前往苏州是“阳历年底来的,大概过年回去”,“在一家电子厂的流水线上”干了“大概两三个月”,期间卢某某“在外租的房子”,过年“一起回去的”。二审卢某某供述称,“十二月十五号去苏州了,干了半个月,其余时间就是玩,和马俊超一月二十五回来,李高建一月二十六回”,同时供述记不清在哪里打工,也记不住工厂名称。二审王某某供述称,卢某某春节前“去苏州一俩月”,“小孩放假我回的老家,我回老家的时候他已经在家了”。其他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一审认定上诉人分别诈骗魏德明、崔全志5万元和4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两起犯罪事实均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在卷佐证,在对魏德明的犯罪事实中还有取款凭证等书证,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在实施诈骗过程中没有提供相应证件,不构成招摇撞骗罪,应按诈骗罪定罪量刑”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三起犯罪事实中分别冒充民政部门或者检察院工作人员,并以此骗取了被害人信任,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既遂,是否提供证件并不是本罪成立的必要条件,故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卢某某所提“对2014年1月1日在临颍县王岗镇大坑李村发生的诈骗案毫不知情,一审认定该起犯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卢某某二审期间提供证人所做关于卢某某在2014年1月1日前后在苏州的证言相互矛盾,卢某某不能提供打工时工厂的准确厂名和地址,而且打工时间和回家情况均与证人马俊超、李高建的证言相互矛盾,关于认定卢某某参与本起犯罪,有被害人崔全志的辨认笔录和陈述相证实,且无证据显示崔全志关于对被告人卢某某的辨认违法,故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卢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卢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彦军

审 判 员  赫宝泉

代理审判员  孟哲昱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晨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