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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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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战西交通肇事罪、付某杰帮助毁灭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证人李亚某证言:2015年2月10日大概凌晨1点多,其看到付某根开着其家的车,付瑞某开另一辆车,付战西跟付某杰都在这辆车上。其把付某杰叫醒扶到家就下楼了。付战西把车开了出来说是去修车,又过来十几分钟,付战西

证人李亚某证言:2015年2月10日大概凌晨1点多,其看到付某根开着其家的车,付瑞某开另一辆车,付战西跟付某杰都在这辆车上。其把付某杰叫醒扶到家就下楼了。付战西把车开了出来说是去修车,又过来十几分钟,付战西又把车开了回来,停好车就走了。其把付某杰叫醒,问是不是出事故了。付某杰给付战西打电话问是不是出什么事了,让付战西到其家里说说情况。等了一会付战西没来,付某杰就又打了一次电话。付战西、付瑞某、付某芳、付某根他们都过来了。之后他们说什么其不清楚。

证人李某涛证言:其在春节放假结束之前几天,才知道不是付某杰开的车。其从电话录音上听到付战西开的车,包括付战西说把车修好就没事了。后来付战西的父亲到其家说给其商量事,其说不管。

证人付某根证言:事故发生第二天,其和付战西、付某杰、付某州准备签协议,付某杰问付战西车到底是谁开的,付战西说没碰人之前是他开的,碰人之后是付某杰开的。当时,其和波涛、姬某涛、付某州都在场。

通话记录证明:付战西在录音中承认驾驶车辆肇事的人是自己。

公物证鉴字(2015)1686号物证鉴定书证明:通话记录中被称为“战西”的人是付战西。

通话清单证明:2015年2月10日1点左右,付战西和付某杰有通话的记录。

(天)公(刑)鉴(法医)字(2015)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李某喜的死因系受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

(天)公(刑)鉴(法医)字(2015)3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赵某红其所受的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该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户籍证明:付战西生于1983年1月26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2月9日22时许,付战西驾驶豫LM993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李某喜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李某喜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赵某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付战西驾车逃逸。付战西未保持安全车速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事故地点为鲍姬线与政文路交叉口,急救部门到达时,肇事驾驶人不在场,且提取了肇事车辆保险杠前杠碎片及雾灯碎片。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付战西被判处赔偿原告及其家属各项损失351830.44元。被告人付某杰被判处赔偿原告及其家属各项损失150784.48元。

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付某杰明知付战西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仍将豫LM9936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撞损的保险杠烧毁,并将肇事车辆开往西华县逍遥镇修理厂进行修理,导致本次事故中的主要物证毁灭。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被告人付战西供述:2015年2月10日,付某杰叫其去买个保险杠,其叫上付某根去临颍县买了保险杠,两人把保险杠换下。当时其买了前后两个保险杠,其只换了前面的,后面的没有换,换下来的旧保险杠付某杰的老婆李亚某在她家烧锅了。那个后面的新保险杠放付某杰家里,其就各回各家了,以后有没有再修车其也不知道。

被告人付某杰供述:其在事故当晚回家时,知道车出了事故。因为肇事车辆是自己的,其怕牵涉到自己。事发后付战西买了保险杠在其家院子里更换后,其晚上回去后把换下来的保险杠在院子里烧了。之后其在西华县逍遥镇修理过肇事车辆。

证人袁某证言:其在2015年2月11日接到一辆金色五菱荣光面包车,说这辆车需要钣金喷漆。其发现该车未悬挂机动车车牌,前保险杠是新的,明显是刚换过的。左侧前门和左侧后叶子板有碰撞痕迹。维修期间,车主催的很急,但其2月13日修好后,没联系上车主,一直到过完年,车主才过来提车。

证人李亚某证言:2015年2月10日下午,付战西和付某根带两个保险杠去其家,把肇事车辆的前保险杠换了,后保险杠没有换,放其家了。换下来的旧保险杠付战西和付某根打碎后,装到袋里说让其烧掉。其没有敢烧,晚上付某杰回家后把这个旧保险杠烧锅了。又过了两天,付某杰把车开了出去,也没有对其说去干什么,后来其就没有再见过这辆车。

辨认笔录证明:经袁某辨认,前来汽修厂维修车辆的人是付某杰。

户籍证明:付某杰生于1980年1月8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战西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付某杰明知付战西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仍故意帮助其更换肇事车辆保险杠,并将更换下的事故保险杠烧毁,又将事故车辆进行维修,致使事故中的主要物证毁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付战西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付某杰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死亡是本案车辆造成的,结合本案中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文书的认定,足以证明肇事车辆是被告人付战西所驾驶的豫LM9939号小型普通客车。付某杰的辩护人认为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付某杰在明知他人已经报案而等候传唤,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战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付某杰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张泉河

代理审判员  左珊珊

人民陪审员  张建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鹿一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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