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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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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4、证人李某冰证言证明:其有一辆拉土车,跟着挖土的李某乙、胡某某拉土挣运费,2013年五六月份,马某某在李付吴村一组租地挖土,马某某租有三十多亩地,后来转给李某甲一部分,其帮马某某先找胡某某的挖掘机挖土,

4、证人李某冰证言证明:其有一辆拉土车,跟着挖土的李某乙、胡某某拉土挣运费,2013年五六月份,马某某在李付吴村一组租地挖土,马某某租有三十多亩地,后来转给李某甲一部分,其帮马某某先找胡某某的挖掘机挖土,挖3.5米深,因修路运土车没路走,就停下了,过了两个月,马某某让其找李某乙的挖掘机挖土,商量后李某乙开始给马某某挖土。

5、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马某某让其挖土,装车费大车60元、小车50元,挖3.5米深,挖了七八天,郜庄修路,运土车没法走,就不给马某某挖土了,大概挖了4亩地。

6、证人李双某、李明某、李振伟、李冠某、李四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马某某租其农用地挖土,深3.5米,每亩3500元,租期一年,几天后马某某说地转给李某甲了,租地条件都一样,马某某支付的租地费。

7、证人薛某某、马某言、李某军、李某营、李某丁、李某民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马某某租其农用地挖土,深度3.5米,每亩3500元,租期一年。

8、勘验鉴定图2证明被挖的土地面积为22.33亩。

9、《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对漯河市召陵区马某某、李某乙等人违法取土破坏耕地鉴定申请的批复(豫国土资土鉴(2014)34号)》证明:马某某、李某乙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取土的行为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

10、河南凯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证明:机号为DBBG3107的小松牌220-8型挖掘机和机号为DBBA7563的小松牌200-8型挖掘机均为被告人李某乙所有。

另查明:1、2013年8月15日,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召陵分局组织专项行动,在召陵区召陵镇李付吴村发现马某某、李某甲所租土地内的22.33亩一般农田毁坏,现场扣押李某乙的小松牌220-8型挖掘机一台(机号DBBG3107)和小松牌200-8型挖掘机一台(机号DBBA7563)。

2、2013年11月5日,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在召陵区召陵镇李付吴村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同日在召陵区姬石乡宋寨村抓获被告人李某乙,2013年11月29日9时,被告人李某甲到召陵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讯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关于本案还有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户籍登记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挖土卖土,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所提“自己所挖的土地面积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那么多”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虽然有部分土地不是马某某找人所挖,但其明知李某甲租地是为了取土,仍转租李某甲部分土地,二人具有破坏农用地的共同故意,应认定为共同犯罪,李付国对转租马某某土地的毁坏,马某某也应承担法律责任,马某某应对被毁坏的22.33亩农用地承担法律责任,故马某某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犯罪中,李某甲供述自己用李某乙的挖掘机挖土三四亩,李某乙供述自己为李某甲挖土8亩,其中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挖了四五亩,第二起犯罪中应为三四亩,故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5亩证据不足,对李某甲的“所挖的土地面积没有指控的那么多”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中,被挖的土地并非都是李某乙一人的挖掘机挖取的,故对李某乙的“所挖的土地面积没有指控的那么多”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国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对耕地破坏程度的认定有市级或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对漯河市召陵区马某某、李某乙等人违法取土破坏耕地鉴定申请的批复(豫国土资土鉴(2014)34号)》中认定,马某某、李某乙取土行为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应移送司法机关。漯河市耕地破坏程度鉴定办法(试行)第八条也规定,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取土,挖损土地深度超过30公分以上的,属于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李某乙挖土深度达3.5米,符合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的构成条件,故对李某乙所提“没有对土地造成破坏”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作案工具小松牌PC220-8型挖掘机(机号DBBG3107)和小松牌PC200-8型挖掘机(机号DBBA7563)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小松牌220-8型挖掘机(机号DBBG3107)和小松牌200-8型挖掘机(机号DBBA7563)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李占锋

审判员  郭庆祥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