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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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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王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5、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2015年1月12日晚上7点左右,我接到电话,说:“张某甲正在砸你家店的大门,你赶紧过去看看。”我在许昌县租李某乙了两间门面房,开了一家“某甲室内装饰”。我家离我开的商店很近,我就步行

5、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2015年1月12日晚上7点左右,我接到电话,说:“张某甲正在砸你家店的大门,你赶紧过去看看。”我在许昌县租李某乙了两间门面房,开了一家“某甲室内装饰”。我家离我开的商店很近,我就步行沿着曹王社区公路从北面过去了。我还没有走到跟前的时候,就看见张某甲正拿着石头砸我家商店的卷闸门。张某甲一边砸嘴里还骂骂咧咧,我就问张某甲:“你为啥砸我家的门。”张某甲说我就砸了,正说的时候从我家商店南边的一条东西土路上开出来一辆白色的轿车。那辆白色轿车开到曹王社区的南北公路上后,从车上下来了四、五个人,其中有王某甲。我一看情况不对劲,就赶紧沿着公路往北跑,没有跑多远后王某甲朝我后背上跺了一脚,把我跺倒在地。我从地上站起来之后,看见北面站的有人,拦着路。我就折返身沿着公路往南跑,快跑到我家商店时,张某甲撵上我,他掂了东西朝我头顶砸了一下,把我砸趴在地,当时一下就被砸懵了,之后感觉到后背猛的一疼,之后我站起来就沿着公路又折返朝北跑,没有跑几步后面一个人拉我一下,将我拉倒在路边的道牙上。我倒在地上之后,我看见张某甲、王某甲围着我乱踢、乱跺。打的过程中,张某甲跟我说,让我赶紧把门面房退了,以后不能再进曹王社区,如果我不听话,他饶不了我之类的话。过了一会,我姨夫王某某也过去了,他到了之后就对张某甲说:“都认识,这是打啥?”我姨夫说了之后,其他的人就都站到一边了,张某甲就跟我姨夫王某某站在哪里说话,我听张某甲说他刚在许昌喝过酒之类的话,其它的话我当时也没有听见。之后,我慢慢感觉到后背疼的厉害,当时身上流了很多血,地上也流了很多血,才知道后背被扎了一刀。我当时仰面躺在道牙上,张某甲就站在我旁边,他走的时候,有用力朝我左眼上打了一下,当时我感觉左眼部位疼的都受不了。慢慢的我就没有知觉,醒了之后才发现住进医院,直到今天才能开口连贯的讲话。我知道后背有一锐器伤口、听医生说已经伤到肺了,左眼眼眶部位被打骨折了,左眼上也被缝了六、七针,脸部、手部有擦伤,而起至到现在还全身酸疼。后背扎伤这个我也不清楚,因为当时混乱,我被扎住的时候我自己只是感觉后背猛一疼,然后发热,当时根本不知道自己被扎住了,因此我也不知道谁用刀扎住我了。

被砸的商店是我租曹王村李某乙家的,两间门面房,大门是卷砸门,门面房就在曹王社区南北公路的路东面,门面房南边有一条往东走的小土路。曹王社区现在去的人还不多,有的地方有路灯有的地方没有,我家商店门前有路灯、光线可以,所以我赶到的时候一眼就认出来砸门的人是张某甲,另外打我的还有王某甲。

我跟张某甲、王某甲也没有矛盾,以前就不认识,开了店之后我才见过张某甲几次。

6、证人王某某证言:刘某甲在曹王社区开了一家装修店,2015年1月12日晚上七点多,刘某甲的妻子给我打电话说,曹王村的人在曹王社区砸她家的装修店。我随即开车由北向南开到曹王社区,在曹王社区大街上通过车光看到路西边五、六男子围着一个坐在地上的人,我把车停在他们旁边,看见是刘某甲坐在那,我赶紧走到他们身边,看到其中一个叫张某甲的人正骂着刘某甲,我劝张某甲人已经被打的流血,不要骂了,张某甲一听我劝他当即用右脚朝刘某甲心口处跺了一脚,我用力把张某甲推到了一边,张某甲嘴里不知嘟囔着啥和其他几个人一起朝南走了。张某甲他们走后,刘某甲躺倒在地,因为我的车灯光没直接照到刘某甲,我仅看到刘某甲脸上有血,你们派出所到现场后才发现刘某甲右腰部的血已经把棉衣浸透了,刘某甲处于昏迷状态,我们怕刘某甲失血过多,一直喊着、叫着等120到现场,刘某甲才没有昏死过去。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8、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CT报告单,证明刘某甲因胸背部受损,左侧血气胸伴血气肿入院。

9、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许县)伤鉴(活检)字(2015)0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10、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明张某甲、王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甲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刘某甲经济损失70000元,取得刘某甲的谅解,刘某甲要求不追究张某甲、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1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张某甲、王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20时11分立案。

12、户籍证明,证明张某甲、王某甲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3、到案经过,证明张某甲、王某甲于2015年4月9日到许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二中队投案自首。

14、许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证明张某甲曾因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王某甲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15、许昌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经调查,张某甲、王某甲二人均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