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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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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辛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男,20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6月19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男,20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6月19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辉、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21时许,在许昌县新元办事处魏武路与新元大道交叉口一夜市摊处,被告人辛某某与被害人屈某某在吃饭的过程中,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辛某某随手拿起一个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屈某某头部,致被害人屈某某左侧枕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辛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21时许,在许昌县新元办事处魏武路与新元大道交叉口一夜市摊处,被告人辛某某与被害人屈某某在吃饭的过程中,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辛某某随手拿起一个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屈某某头部,致被害人屈某某左侧枕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1、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辛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屈某某各项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表示悔罪。

2、2015年6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辛某某主动到许昌县公安局新元派出所邓庄警务室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辛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被告人辛某某供述了2015年6月5日21时许,在魏武路与新元大道交叉口东北角第一个夜市摊处,其与屈某某在吃饭的过程中,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其随手拿起一个啤酒瓶击打屈某某的头部,致屈某某头部受伤的事实。

3、被害人屈某某陈述了2015年6月5日晚上9点左右,其和魏某某、辛某某在新元大道一个夜市摊吃烧烤时,因自己与辛某某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辛某某拿起一个啤酒瓶分别往自己头上、肚子上夯了一下,又往自己身上跺了几脚,自己就报警的事实。

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6月5日晚上9点多,其和辛某某、屈某某在新元大道与魏武路交叉口最东边的一个夜市摊吃烧烤,后来自己有事骑着屈某某的电动车先走了。后来听说屈某某和辛某某打架了,辛某某把屈某某的头砸流血的事实。

5、证人魏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6月5日晚上,辛某某、魏某某和一个年轻孩到位于新元大道和魏武路交叉口东北角自己的烧烤摊吃饭,吃饭过程中魏某某有事先走了,辛某某和那个年轻孩不知道因为什么就打开了,辛某某追着年轻孩打,旁边一个四、五十岁的人把辛某某拉走了。这个年轻孩就报警,后见该年轻孩用手捂着头,头上流血了的事实。

6、许昌县公安局新元派出所许县公(新元)勘(2015)A411023900000201506000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制图1张,相片7张,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及被害人屈某某头部受伤部位及程度。

7、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许县)伤鉴(活检)字(2015)4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屈某某左侧枕骨骨折,线型。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8、刑事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悔过书。证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屈某某物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9、许昌县公安局新元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辛某某无前科。

10、许昌县公安局新元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6月19日9时许被告人辛某某主动到许昌县公安局新元派出所邓庄警务室投案自首,对其故意伤害屈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并与受害人达成了和解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辛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保建

审 判 员  史丰英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