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证人叶某某证言,2014年10月14日下午4、5点钟时,某乙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说是他要还之前欠我的钱,再从我这里买冰毒。我说我介绍个人给他,以后他们两个可以直接联系。然后我就给某午打了电话,说我一个朋友想要点东西,某午说让我在那儿等着他来找我。中间我的朋友某丙打电话让我借给他个钱。天刚黑大概有6、7点时,某午过来了,我催促某午去许昌,某午说让我再等等,某午一直在打电话和人联系着,然后某午又说让我找个出租车,我说我没有那么多钱,某午说他自己找车,让我在大厅等他。某午给我打电话说走,我就出去坐到了某午的车上,某午开车我坐在副驾驶的位置,我们两个上高速来到了许昌,我和某午到南站后,大概晚上10点多,某丙在南站接的我,某丙说他看见某乙在一边的白色车里,然后某丙拿着摩托车灯对着这个白色车闪了闪灯,某丙还叫了一句“某乙”,没人答应,我打某乙的电话也没有人接,我们感觉不对劲儿。我上到某午的白色标致车上和某午说让他先走,某午说他要接他从郑州回来的一个朋友,就在说话期间,你们公安局的就过来抓我们了。我不知道某午的车上有冰毒,也没见过某午车上的毒品,不知道毒品是什么时候装在车里的。我跟某午说的是某乙要3500元的毒品,我也没问某午他带了多少毒品。我是从某丁那里认识某午的,我从某丁的手机上偷抄的某午的电话。某乙是我通过某丙认识的。我之前和别人合伙买过毒品,没有卖过。我从某午那里买过两次冰毒,一次是七八天前,一次是昨天。某丁应该也是从某午那里买的冰毒。某午的意思是他要自己和某乙谈买毒品的事,不让我插手。 14、证人刘某某(某丙)证言,2014年10月14日晚上大概8点左右的时候我在许昌市给叶某某打电话问他借点钱,然后我又问叶某某有毒品没有,叶某某说他给我找点,晚上过来的时候给我。我骑着摩托车到汽车南站等叶某某,他从一辆白色的轿车下车后就走到我跟前,叶某某说等一会问他伙计要东西给我,然后说他朋友在南站等他给他钱哩,现在他的电话打不通了,钱还没有给他。我说刚才有一辆白色的车在南站东边路南停着,叶某某说弄不好就是他的朋友,他让我骑着摩托车带着他去看看,然后我就带着叶某某找到那辆白色的轿车,我把摩托车停到轿车旁边,叶某某喊了一声“某乙”,当时那辆车上有人,但是没有人回应叶某某,然后我就骑着摩托车到带叶某某来的那辆轿车边上,叶某某说打电话也不接再去那辆车那里看看,我又带着叶某某到了那辆白色轿车旁边,叶某某又喊了两声“某乙”,还是没有人答应,叶某某觉得不对劲,就让我骑着摩托车带着他往西走,叶某某坐的那辆轿车就在我们后边跟着,我们沿着新兴路一直向西走,叶某某说他去向后边车上的朋友要点毒品给我,他上到他来时候坐的那辆车上后,接着你们公安局的人就过来把叶某某和轿车上的人抓住了。 刘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郭林亮及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 15、证人卢某某证言,我有一辆车牌号是豫A×××的白色标志408轿车。我以前和郭林亮谈过朋友,昨天晚上我正在外边玩,郭林亮给我打电话要借车说去拿东西,我当时想着没什么事就把车借给他了。他去要钥匙的时候是自己去的,我见他手里掂了个空港新城的手提袋,其他的没注意。我俩平时见面的时候他有时会提一个袋子,就是那种很普通的手提袋,我无意间问他或者碰到他的袋子,他就会比较激动,还有就是他接电话看着鬼鬼祟祟的。 16、证人王某某证言,我和朋友一起玩的时候认识的某午,我在他那里买过两回冰毒,我今天晚上给某午打电话时想在某午那里再买300块钱的冰毒吸吸。 17、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林亮无违法犯罪记录。 18、被告人郭林亮提交的悔过书一份,证明郭林亮悔罪。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林亮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林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并向法庭递交了悔过书,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林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某乙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6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常青 审 判 员 李 璐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