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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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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崔某某、蒋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5)渑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小武),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2001年3月20日因销售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渑池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2日被逮捕。

(2015)渑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绰号小武),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2001年3月20日因销售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渑池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曙辉,河南省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渑池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宏运,河南省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别名蒋秀兰),女,1964年1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渑池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武丽霞,河南省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蒋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物罪、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曙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宏运、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武丽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蒋某某在渑池县段村乡段村村七组井沟前嘴上马家老坟内,使用手锯非法采伐王某某所有的柏树一棵。后张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将柏树出售给刘某某,张某某分得赃款200元、崔某某、蒋某某各分得赃款300元。2014年8月8日,经三门峡崤函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非法采伐的柏树为侧柏,树龄为148年。

2、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渑池县陈村乡石板沟村,在未经树主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用汽油锯盗窃张某甲、张某戊所有的楸树两棵,合计1.2立方米。后张某某将盗窃的楸树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经鉴定,被盗楸树价值252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公安机关扣押其作案使用的手工锯一把。案发后被盗侧柏、楸树均已追缴发还失主。被告人崔某某、蒋某某主动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各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姜某某、郝某某、董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马某某的证言,渑池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渑池县段村乡段村村委、陈村乡石板沟村委出具的证明,三门峡崤函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渑池县森林公安局第二派出所出具的侦查终结报告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张某某的前科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古树,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物罪。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中张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蒋某某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被盗财物已追缴发还失主,崔某某、蒋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及被告人崔某某、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该二人是从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2700元予以追缴;作案工具手工锯一把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刘韶兴

代理审判员  王洪召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