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5)渑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2月25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9月1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军超,山东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

(2015)渑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9年2月25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9月1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军超,山东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检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1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自己位于渑池县会盟小区第八排第四户的房产已于2013年12月29日经渑池县人民法院(2013)渑民初字第707号民事调解书抵顶给李某某所有的情况下,仍隐瞒事实真相,又将该房产以58.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杜某某,骗取杜某某人民币58.5万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58.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提出与杜某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实施诈骗行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本院(2013)渑民初字第7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将其位于渑池县会盟小区东八排第四户的一套房产(小产权房)抵顶给李某某以偿还债务本息。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隐瞒事实真相,将上述房屋以58.5万元出售给杜某某,先后骗取杜某某现金58.5万元,并将其中57.5万元用于偿还崔某某借款,剩余1万元自用。后被告人张某某未能向被害人杜某某交付房屋,亦未返还杜某某购房款。2014年9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亲属退赔被害人杜某某经济损失52万元,并就剩余6.5万元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且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史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郑某某、韩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杜某某提供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收条、谅解书,本院(2013)渑民初字第707号民事诉讼卷宗、民事调解书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杜某某现金58.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然其在庭审中对自己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不影响自首的认定;案发后其亲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与杜某某之间是民间借贷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张某某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以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