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方、张卿杰结伙驾驶机动车抢夺公民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晓方、张卿杰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晓方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晓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晓方坦白、认罪、退赔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张卿杰当庭认罪,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晓方对抢夺项链的鉴定价值有异议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晓方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卿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启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