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本案同案犯朱某、赵某、王某甲的证言及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能够综合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持械参与打砸,故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只是拿了洋镐把去了现场,并没有参与打砸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连生 审 判 员 李 宇 人民陪审员 孟祥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