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证人王某甲证言及单行材料证实:被害人康某某通过王某甲联系上张某甲,向张某甲提供了40万元作为融资的操作费。单行材料证实被害人康某某后来一直向王某甲和张某甲要钱,但是王某甲和张某甲一直推脱没有还。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7月份的时候,张某甲和张巨成以能帮助王某乙融资为由,让王某乙先出30万元和过户资产,王某乙要求先打资金后出钱,之后张某甲、张巨成和出资人袁胜凯直到合同约定的打款期限超期资金也没有到位,王某乙自始至终就怀疑他们是诈骗的人。同时也证实了张巨成和张某甲没有将被害人康某某的40万用在平顶山的项目上。 (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系被告人张巨成的儿子。2014年6月份以来张巨成打给张某12万元左右人民币,让其给家里修理房子。 (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乙系张某甲女儿。张某甲给张某乙的姐姐汇了6万元钱,其知道张某甲诈骗后主动退还12万元赃款。 (8)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何某某给被告人张巨成发送的商务通知函与康某某收到的商务通知函的内容不一致。 (9)被告人张巨成、证人张某甲、何某某的电子邮箱截图证实:张巨成、张某甲、何某某通过电子邮箱进行相关资料(包括商务通知函)的往来情况,并证实张巨成和张某甲伪造了商务通知函并发给了被害人康某某。 (10)证人何某某发给被告人张巨成的商务通知函,被告人张巨成和证人张某甲伪造的商务通知函,被害人康某某收到的商务通知函,证实:何某某发给张巨成的商务通知函与张巨成和张某甲伪造的商务通知函及被害人康某某收到的商务通知函的内容不一致;张巨成和张某甲伪造后的商务通知函与被害人康某某收到的商务通知函的内容一致。 (11)证人张某甲、王某甲出具的收到条证实:张某甲、王某甲于2014年6月11日收到被害人康某某用于抵押融资的前期操作费40万元整。 (12)被告人张巨成、被害人康某某、证人张某甲、李某某、张某、朱某某、张某乙、吴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陕西乐航航空售票处网页截图,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和转账凭条,资金去向示意图及资金流向图,证实:被告人张巨成、被害人康某某、证人张某甲、李某某、张某、朱某某、张某乙、吴某某的银行账户资金交易和资金流向情况。 (13)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张某甲辨认被告人张巨成的情况。 (14)被告人张巨成出具的退赃申请,被告人张巨成的家属出具的委托书及退赃证明,家属存款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巨成及其家属共退还被害人康某某178000元。 (15)公安机关接受证人张某甲的家属退赃款120000元,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康某某120000元,证实:案发后证人张某甲的家属退还被害人康某某120000元。 (16)被告人张巨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巨成本次犯罪系成年人。 (17)被告人张巨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淮南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巨成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2012年7月27日刑满释放。 (18)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凭证证实:被告人张巨成于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1日被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19)证人张某甲的有关材料证实:同案犯张某甲的处理情况,并于2014年11月3日将张某甲移交长治市公安局。 (20)并有证人李某某、张某、朱某某、张某乙、吴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张巨成及证人张某甲的手机话单;被告人张巨成及证人张某甲的全国轨迹查询表;被害人康某某手机上存储的与证人张某甲、王某甲手机之间的短信信息内容截图;证人王某甲出具的承诺书;公安机关接受康某某提交的收款和汇款凭证各一张、商务通知函一张及焦作天成佳惠置业有限公司资料清单一份;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在被告人张巨成处扣押的金立手机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清华同方手写板一台、银行卡三张(分别为卡号6225060111021447437的陕西信合银行卡一张、卡号6217007200018979123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622202370002271315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扣押证人张某甲的银行卡四张、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两张及现金1100元;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向平顺县公安局随案移交张某甲的银行卡四张、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两张及现金1100元;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巨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现金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巨成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巨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本次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巨成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巨成关于自己及家属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退赃,可以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巨成关于自己身患疾病,请求法院对自己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张巨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巨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巨成向被害人康某某退赔300000元(其中178000元已发还)。 三、作案工具金立手机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清华同方手写板一台、银行卡二张(分别为卡号6217007200018979123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622202370002271315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 四、卡号6225060111021447437的陕西信合银行卡一张与本案无关,予以退还被告人张巨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连生 审 判 员 李 宇 人民陪审员 聂建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