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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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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2015年5月7日焦作市立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二份,证实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灯光系:合格;转向系:合格;制动系:合格。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灯光系:未碰撞损坏部分合格;转向系:未碰撞损坏

2、2015年5月7日焦作市立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二份,证实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灯光系:合格;转向系:合格;制动系:合格。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灯光系:未碰撞损坏部分合格;转向系:未碰撞损坏部分合格;制动系:未碰撞损坏部分合格。

3、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二份,证实经检验被害人抄某乙、被告人李某丙血样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2015年5月4日13时33分至14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六、综合证据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结婚证、中站区街道办事处社区证明、马村区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害人抄某乙与本案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关系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抄某甲、贾某某生育子女情况、收入情况和梁某甲父亲已故,梁某甲由抄某甲、贾某某扶养并共同生活。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彼此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丙发生事故后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丙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丙自愿另补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经社会评估,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抄某乙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本院确定数额为准,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误工费601.43元、赔偿车损20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害人抄某乙系非农业户口,因本次事故死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丧葬费依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六个月。死亡赔偿金依照上年度河南省非农业户口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被害人抄某乙的父亲抄某甲、母亲贾某某、女儿李某甲均系非农业户口,被害人抄某乙与前夫梁某乙所生育儿子梁某甲随抄某甲、贾某某共同生活,故梁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非农业户口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计算。被害人抄某乙的父亲抄某甲、母亲贾某某虽未年满60周岁,但其二人无经济来源,生活费用由其子女负责,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但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被害人抄某乙的损失如下: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12×6个月),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抄某乙的父亲抄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6836.01元(15726.12元÷4人×6年÷2人)+(15726.12÷2人×14年÷2人)。抄某乙的母亲贾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6836.01元(15726.12元÷4人×6年÷2人)+(15726.12÷2人×14年÷2人)。抄某乙的儿子梁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35383.74元,具体计算方法如下:抄某乙的父母前6年所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每人每年1965.77元(15726.12元÷4人×6年÷2人÷6年),二人每年共计3931.54元。其余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6年,每人每年为(15726.12元-3931.54元)÷2人=5897.29元,即5897.29元×6年=35383.74元。抄某乙的女儿李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35383.74元(5897.29×12年÷2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抄某甲、贾某某、梁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因抄某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抄某甲、贾某某因抄某乙死亡的丧葬费19402元;赔偿抄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66836.01元;赔偿贾某某被扶养生活费66836.01元;赔偿梁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35383.74元;赔偿李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35383.7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梁 伟

人民陪审员  许继合

人民陪审员  买 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晶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