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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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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4、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下午自己来到项目部贾某某的办公室索要工程款。大约3点左右,何某乙父子和江苏口音的两个人也是在说要帐的事。在他们说话中间,身上挎着一个皮包的江苏口音男子站了起来,就

4、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下午自己来到项目部贾某某的办公室索要工程款。大约3点左右,何某乙父子和江苏口音的两个人也是在说要帐的事。在他们说话中间,身上挎着一个皮包的江苏口音男子站了起来,就走到了何某甲的身后,突然伸出了左胳膊搂住了何某甲的脖子,同时他的右手不知从什么地方拿出了一把水果刀,就架在了何某乙儿子的脖子上。自己还没有明白是怎么回事,何某乙就扑了过去,自己当时害怕,就从屋里跑了出来,水果刀有三四十公分长。

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下午3点左右,自己在屋外听见贾某某办公室有人吵闹,随后又听见贾某某喊了一句,就看见何某甲用左手捂着脖子从楼上往下跑,自己就赶紧上前去扶他,看见何某甲的脖子右侧有一道三、四厘米长的伤口,脖子右侧开始流血了。自己就和供应海螺型材的张老板一起把何某甲送医院了。何某甲的伤口在脖子右侧,大约有三、四厘米长。

6、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下午3点左右,何某甲让自己参与调解被告人杨某某与何某乙之间的纠纷,自己只是简单的说了两句。当看到被告人情绪激动后就出来了,没几分钟后看到何某甲手捂脖子右侧从贾某某办公室出来了,脖子上流有血,和一个年轻人去了医院。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0日下午3点多钟,自己的父亲何某乙与杨某某在贾某某的办公室商量货款问题,因分歧很大,杨某某趁其不备走到自己身后,抓住头发拿着一把刀在脖子右侧割了起来。自己开始反抗,双方摔倒在地。自己的父亲也扑上来,杨某某就又拿刀去砍,然后自己从屋里跑出来后,碰见海螺型材的老板张某某和安装护栏的包工头马某,他们看到自己受伤了,然后就开车送自己去医院了。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2月10日下午3点多,自己和姨夫严某某到焦作市中站区工程管理公司的一间办公室协商欠款问题,因何某乙及何某甲称不欠钱,被告人杨某某就走到何某甲背后,从挎包里拿出了一把20公分长的水果刀,用右手拿着,从何某甲的背后伸到他的前面,将水果刀的刀刃处挨着他的脖子(想的是用刀架在何某甲的脖子上威胁何某乙,让何某乙还钱),当时何某甲就往后面靠,双方都摔翻在地,然后严某某就过来将水果刀夺走。

(六)鉴定意见

1、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何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焦正孚司鉴所(2015)临鉴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何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七)勘验、检查等笔录

犯罪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时的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杨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10564.48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34311元和住院及出院后休息天数计算为4324.13元(34311÷365×46=4324.13),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陪护费应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及住院天数陪护人数计算为1950.14元(28472÷365×25=1950.1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和住院天数计算为750元(30元×2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0元和住院天数计算为250元(10元×25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伤残等级并非轻伤案件的量刑情节,残疾赔偿金也不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故依法驳回被害人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医疗费10564.48元、误工费4324.13元、陪护费195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以上共计17838.75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晓东

人民陪审员  许继合

人民陪审员  买 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蒋晶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