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建敏和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相互配合,不分主次,均是主犯。被告人唐建敏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建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建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秦某某退赔被害人冯某某2939元。 四、红色光阳踏板摩托车(型号ZF125)一辆,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杨晓东 人民陪审员 许继合 人民陪审员 买 瑛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