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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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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 辩护人邵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

辩护人邵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邵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携带管制刀具在安阳市文峰区大院街与唐子巷交叉口西侧50米路南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小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560元。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某作案时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马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携带管制刀具在安阳市文峰区大院街与唐子巷交叉口西侧50米路南使用撬锁工具盗窃失主张某某银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被巡逻民警盘查时抓获。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560元。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某作案时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现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其携带匕首在唐子巷与大院街交叉口西南角用撬锁工具盗窃一辆银灰色电动三轮车,后在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与失主张某某陈述其放在唐子巷与大院街交叉口西南角的电动三轮车被盗的事实相吻合,与证人张某甲和吴艳江关于在巡逻时抓获一偷电动三轮车的小偷并从该男子身上发现撬锁工具和一把匕首的事实相印证,另有价格鉴定意见、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扣押和返还电动三轮车清单、到案证明、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管制刀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同时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某作案时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并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和管制刀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张 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