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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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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魏某某、安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二、2011年3月3日至7月28日期间,被告人魏某某未经有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子轩公司需要买地、开发房地产,高息回报为由,作为中间人或收款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1340000元,实收金额1229900元,涉及13人,

二、2011年3月3日至7月28日期间,被告人魏某某未经有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子轩公司需要买地、开发房地产,高息回报为由,作为中间人或收款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1340000元,实收金额1229900元,涉及13人,魏某某从中抽取返点22100元。案发后,魏某某于2012年4月17日将非法获利退交高新区处置子轩公司案件工作组。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1月份开始在子轩公司上班,其任务是给群众打利息,由其到会计那里领钱,然后再通过银行打给客户。从2011年3月份开始,其介绍别人到子轩公司存款。一般都是把客户领到会计万某某那里,由万某某给客户办理借款合同,收取现金。然后万某某再给其1-3%不等的好处费。介绍储户存款后,其共得到返点22100元。

(二)被害人董某某、卢某某、冯某某等13人报案陈述、询问笔录、子轩和锦业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担保函、借据、承诺书、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董某某、卢某某、冯某某等13人通过被告人魏某某介绍在子轩公司进行了集资存款,锦业公司出具了担保函。

(三)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2011年3月底到子轩公司上班的,具体负责财务科全面工作。在子轩公司上班的会计有朱某某、魏某某、柳某、方某、龙某某、魏某某和其,魏某某主要负责支付利息。

(四)证人柳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其到子轩租赁公司工作,后来负责做租车定金、押金等和公司工作费用凭证。2011年3月份,其到子轩公司当会计,公司的会计有其和万某某、魏某某等人。其是现金会计,到公司时魏某某就在,直到公司关门。魏某某一直负责管理借款合同、给顾客打利息。

(五)河南同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同心会鉴字(2013)第010-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2011年3月5日至7月28日,被告人魏某某作为中间人介绍13人在子轩公司存款票面金额134万元,实收金额122990元,扣除后期兑付的利息本金后,损失金额1104200元。魏某某获利22100元。

(六)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魏某某归案情况说明和安阳银行现金缴款单回单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于2012年4月17日到高新分局投案,当日退出非法所得22100元。

上述证据,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三、2011年2月24日至7月5日期间,被告人安某某在信合公司当业务员期间,未经有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子轩公司需要买地、开发房地产,高息回报为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1200000元,实收金额1132750元,涉及13人,安某某从中抽取返点13700元。案发后,安某某于2012年4月23日将该非法所得退交高新区处置子轩公司案件工作组。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安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2月份,其到信合公司上班,公司经理刘甲安排其做业务员,月工资1000元,每吸收1万元存款公司给30元提成,再发50元奖金。其主要工作就是拉存款。2011年6月份以后,公司不再给业务员发工资了,让吸收存款时给客户6%返点,另外2%返点是业务员的工资。2011年6月份开始,公司给业务员的提成就变了,改成了每吸收1万元存款给业务员8%返点,其一共得到奖金和提成13700元。

(二)被害人郝某某、薛某某、郭某等13人报案陈述、询问笔录、信合公司出具的理财协议、保证合同、收据、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郝某某、薛某某、郭某等13人通过被告人安某某介绍在子轩和信合公司进行了集资存款。

(三)河南同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同心会鉴字(2012)第005-22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实,2011年2月24日至7月5日,被告人安某某作为中间人介绍13人在子轩和信合公司存款票面金额120万元,实际存款金额1132750元,扣除后期兑付的利息本金后,损失金额1023900元。安某某获利13700元。

(四)证人崔甲证言证实,信合公司是2009年11月份成立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某某,公司主要经营投资房地产。公司业务员有刘某甲、安某某等人,公司与存款群众签订的是理财协议书,群众交钱后由公司会计出具收据,上面加盖公司公章和张某某个人印章。存款期限分6个月和12个月,月息分2分、2.5分、3分,没有返点,利息有的是直接扣除一个月利息,有的是先不扣利息,满一个月后再付利息,利息都是一个月一付。2011年6月份后,子轩公司卖给了李某乙,李某乙规定的是月息3分,另有12%返点,2011年8月1日开始,公司又规定只有月息3分,不再有返点。来存款的群众分为三个部分,一是看到公司宣传和路过的客户,二是业务员介绍的客户,三是客户介绍的客户。

(五)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其到公司上班时,经理是崔甲,业务员有其和安某某、柴某,公司规定每个业务员吸收一万块钱存款,提成30元钱,这些钱都是每个月跟工资一块发。2011年6月中旬至7月中旬,公司才有返点,返点是6%。

(六)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安某某归案情况说明和安阳银行现金缴款单回单、转款清单证实,被告人安某某于2012年4月21日到高新分局投案,4月23日退出非法所得13700元。

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胡某甲、胡某某、郭某某的谅解书、被告人郭某的悔过书、三被告人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魏某某、安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均在100万元以上,造成集资群众损失均在50万元以上,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核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郭某、魏某某、安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及郭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主动介绍他人到锦业公司存款130余万元,从中牟利4万余元,系主犯。辩护人认为郭某作为中间人或者收款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安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追缴涉案赃款退还被害人,剩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金书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魏 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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