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自2009年四、五月份至今在村委会干出纳期间,经村两委研究惠丰社区单元房对外出售,她和会计王某负责房屋出售的收款及出具相关手续。惠丰社区中区12号楼西单元一楼东户单元房是大队的房,2013年袁某某介绍樊某某来购买,后经她手共收到樊某某交到大队购房款现金235000元,给樊某某打了一张235000元的收到条。2014年10月份一天晚上,她和王某在大队财务室给樊某某开具了199422元的收据。她和王某以别人想买这个房要10000元为由,从这35578中扣下10000元,其实这10000元她和王某事后平分了。剩下的25578元她和王某、袁某某平分,每人得8256元。事后樊某某交地下室房款时钱不够,她们三个人又凑5000元退给樊某某了,当时她和王某每人退2000元,袁某某退1000元。在樊某某购买惠丰社区这套房中,她和王某从中各得到11526元,袁某某得到7256元。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份左右,她和李某某以235000元的价格把总价应是199422元的位于惠丰社区服务中心东2号楼西单元1楼东户的房子卖给了樊某某,实际开的收据是199422元。对于多出的35578元房款,李某某,王某先平分了所谓的10000元转让费,每人5000元,之后,李某某、王某、袁某某三人再平分剩余的25578元每人分得8256元。这样李某某、王某每人分得房款13256元,袁某某分得房款8256元,这些钱是李某某拿出来分的。后因高某某为了回收工程款,非得让樊某某购买配套的地下室,李某某、王某、袁某某三人,出于可怜樊某某,王某和李某某每人退给樊某某2000元钱,袁某某退给樊某某1000元,这样共计退给樊某某5000元。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期刚满之时又重新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的家属积极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二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系在调查组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掌握二人的犯罪事实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二人均缺乏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成立要件,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涉案金额应扣除给樊某某购买地下室的5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李某某、王某私分多收的购房款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犯罪结果已经产生,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本案犯罪过程中参与协商、参与开票、同意如何分赃并分得相应赃款,其与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二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贾喜庆
审判员 李惠萍
审判员 王官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