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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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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代理检察员郭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辉县市城关镇戛纳酒店1515房间内,将任某的一部三星Note3手机及100元现金盗走。被盗手机价值418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入住了辉县市城关镇戛纳时尚酒店1505房间,在开门过程中酒店服务员误将该酒店1515房间的门打开,被告人黄某甲进到1515房间后,将任某放在房间内的一部三星Note3手机及100元现金盗走。被盗手机价值4188元,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峪河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出生于1989年11月13日;2、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的情况及被盗现场情况;3、戛纳时尚酒店住宿押金单,证实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黄某甲入住该酒店的情况;4、证明、收到条,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5、辉县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到案的情况;6、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事实;7、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8、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5)1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9、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得知其子黄某甲在酒店盗窃他人手机和现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事实;10、证人张某、万某、齐某、李某证言,证实其四人在戛纳酒店工作,2014年6月19日晚,黄某甲入住该酒店,20日凌晨入住该酒店1515客人的手机被盗了,通过监控得知盗窃手机的是黄某甲;11、被害人任某陈述,陈述了2014年6月19日晚,其入住戛纳酒店1515房间,入住后将手机和背包放在房间到1518房间聊天,一小时后回房间发现手机和现金被盗了,且手机已退还给其的事实;12、被告人黄某甲供述,供述了2014年6月19日晚,其酒后入住戛纳酒店1505房间,服务员错开了1515房间,其进到1515房间后,看到一部三星手机正在充电,还有一个背包,就将手机和背包里的100元钱盗走。

上述事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居芳

审 判 员  梁泽波

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