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辉公技检(损伤)第07543号伤情鉴定:毛法会头皮裂伤,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顶部及左侧顶部头皮血肿,损伤当时已给伤者的生命和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已构成重伤。毛安仲上唇正中稍偏右有一斜行长为1.8CM的疤痕;右小腿中段前侧有一竖状长为3CM的疤痕。属于轻微伤。阴囊软组织伤。 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5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毛法会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关于对(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7)07543号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毛安仲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毛安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6)新乡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公(新)鉴(物证)字(2007)第FY-340号。 证明在送检的地内的西北血是邓小广所留的似然比率为3.83×10??,在送检的3号镰刀,地内的东南血及柏油路上血迹是邓小虎所留的似然比率为3.83×10??,在送检的1号镰刀时毛安仲所留的似然比率为3.83×10??。 7、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邓某丙、邓某庚、邓某己和被告人毛法三的伤情和治疗情况。 8、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毛法会犯故意伤害罪,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毛安仲犯故意伤害罪,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属实,且证据间相互关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法三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辉县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法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毛法三辩称,其没有动手,没有拿镰刀乱抡。因被告人毛法三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其拿镰刀乱抡,且有被害人邓某丙、邓某庚的陈述和证人邓某甲、邓长河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毛法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毛法三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毛法三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在毛法会、毛安仲故意伤害一案中,毛法会、毛安仲的近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2万元,取得被害人邓某丙、邓某庚、邓某己、邓某戊等人的谅解,该赔偿情况,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法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屈玉飞 审 判 员 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