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被告人侯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屈玉飞 审 判 员 齐文霞 人民陪审员 韩景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