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与近亲属之间产生矛盾,继而发生殴打,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除对被害人赔偿外当庭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王 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嘉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