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身份证明:孟州市一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孟州市一中是隶属孟州市教育局的财政全供事业单位;孟州市一中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和职责;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任职经历。 (3)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银行孟州市支行个人账户上的资金来往情况。 (4)理财手续七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购买理财产品的情况,每份手续中包含(理财产品协议书、中银机构性理财产品说明书、个人理财产品客户投资风险承受能力测试、交易回执、信息确认表)。 (5)非税收入缴款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上缴非税收入账户的情况。 (6)孟州市一中收费许可证,证明孟州市一中有权依法收取学费等相关费用。 (7)中国银行焦作市分行证明,证明中行对理财产品销售有奖励。 (8)中国银行孟州市支行证明,证明:王某某于2009年3月2日办理一张金卡;2011年8月30日对贵宾卡升级。2011年7月8日王某某理财191万的收益是797.81元。2011年2月21日王某某理财225万的收益是5178.08元。 (9)发破案经过和到案证明。 (10)暂收被告人王某某退还赃款收据。 4、物证 被告人王某某金卡一张。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谢某某明知自己的教唆行为可能会让被告王某某产生挪用公款的故意,仍然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并且在被告人王某某表示担心公款理财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仍然对其鼓动理财无风险、收益高,同时被告人谢某某还实际为被告人王某某进行风险评估、办理理财合同,彻底打消被告人王某某的顾虑。因此,被告人姚某某、谢某某是教唆犯。被告人姚某某、谢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谢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前赃款已全部归还,对被告人姚某某、谢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谢某某具有以上多种从轻、减轻情节,根据本案情况,对被告人姚某某、谢某某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