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栾川县人民法院(2012)栾执字第272号执行卷全卷,包括申请执行书,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收到条,保证书,执行笔录,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袁某某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事实。并证实常某某申请执行袁某某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情况。
2、证人袁某某(系被告人袁某某女儿)的证人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自己的父亲让自己给他提供民丰村镇银行的账号,当天钱到帐后,自己到银行将钱取出交给父亲。
3、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实2001年自己承包袁某某在陶湾的小吃城工程,袁某某欠工程款154700元,2012年自己将袁某某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袁某某支付工程款154780元和案件受理费3400元,判决生效后,袁某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后来法院强制执行,袁某某分别于2012年底给付3万元,2013年法院通知常某某去领了2700元。后来又从法院领取了30000元,2015年4月23日下午,袁某某由于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被公安局刑事拘留,他家人找到常某某还了61700元,并保证余下的4万元在一个月内还了,常某某对袁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自己对法院依法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未全部履行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有能力履行法院判决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拒不执行(2012)栾二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戈鹏
审 判 员 常雅杰
人民陪审员 黄晓琼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