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自称“刘某某”的人没借给我一分钱,他是装赖的。他要我们的钱,说给我儿子调动工作介绍对象,给我女儿办残疾证,给我办工龄等,但一个也没有办成。“刘某某”一共要我们家56000余元及一个耳环和一个戒指(戒指1717元,耳环1299元),都是现金,刘某某”没有给我们打收据。 15.被告人王随代在公安机关供述,我自上小学用的名字是王遂代,因犯拐骗儿童罪服刑时用的是王遂代,现在用的及二代身份证上都是王随代。我在黄楝树街用韩某某、刘某某的名字买了电话卡,我不认识韩某某,我用韩某某名字办手机卡是我听马某甲说他有个亲戚叫韩某某,刘某某是我自己想的名字,刘某某的手机卡号是150388XXXXX,韩某某的手机卡号是150375XXXXX,我骗马某甲的钱韩某某没参与,我没有拿马某甲家的项链、戒指和首饰。 我用150388XXXXX的电话给马某甲打电话是马某甲老提韩某某,打电话时我自称叫韩某某。我共要马某甲家大约4万块钱,他叫我给他孩马某丙找活及介绍对象等。在马某甲家,他老婆拿一条黄金项链、戒指、耳钉,我看了看没有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随代曾因犯罪受到法律处罚后仍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王随代骗取被害人金戒指、金耳环等物的指控,经查,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害人李某某所记载的被骗财物清单为凭,被告人王随代未有供述,该指控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随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王随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诈骗马某甲、李某某的现金50000元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平 人民陪审员 徐浩元 人民陪审员 张琼琼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