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明武是酒后寺沟村的人,我俩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在今年的“五一“的时候我俩举行的婚礼,韩明武按上门女婿在我家居住,我俩在认识的时候他说比我大四岁,但婚后一个月时我发现他比我大十岁,我认为他骗我了,因此我俩就发生矛盾,后来还经过媒人调解说事也没有说成,随后韩明武出去打工了,这时我就提出和他离婚,但是韩明武不与我家照面说事,直到10月21日他才到我家说事。2014年10月21日上午八九点钟的时候,韩明武和他妈一块来到我家说我和他离婚的事,当时就我和我妈俩人在家里,他们俩来了之后也没有具体说是咋样离,只是说等一会让媒人来说事,到了中午也没有等来,中午他们俩在我家吃过午饭,我又问他们媒人啥时候到,韩明武就给媒人打电话问情况,媒人说可能会到下午三四点钟回来,之后他就和他妈在我家的客厅里坐着,我和我妈就到大门口坐着等媒人来,到了下午五六点钟的时候,当时天都快黑了,可媒人还是没有来,我就到客厅问韩明武媒人啥时候来,韩明武再次给媒人打电话问他啥时候回来,当时韩明武的电话开着免提,在电话里媒人说到:现在还正在外边忙,还要晚一会回,不知道到时还有没有回酒后的车了。之后电话就挂了,我给韩明武说要不到明天再说,韩明武和他母亲也没有走的意思,这时我就去拉坐在沙发上的韩明武,韩明武从沙发上起来推了我一下,当时把我推坐在了地上,这时我妈就上前护着我拦着韩明武让我到家门口喊叫人来,这时我到家门口就看到我家对门的嫂子在他们门口,我就让他赶紧到我家看看,我在外边也没有再找到其他人我就回家了,到我家大门口的时候,就看到我妈在院子中间的水泥地上趴着,我就赶紧进到家里说韩明武你看你把我妈打成啥了,他还说你信不信我把你也弄死,我就顺手拿了把椅子,双手拿着椅子护在我的胸前,之后韩明武就把椅子给夺走了,我妈当时就说不要让我再理他,我把我妈的身子给翻过来,让她斜躺在我身上,我看到我妈的面部有好多的血,她的鼻梁上和上嘴唇上各有一个伤口,之后我妈就被酒后卫生院的急救车拉走了,后让我们到伊川县人民医院就诊,县人民医院急诊科的医生又让我们到洛阳的150医院治疗。 证人张宁娜证言。 2014年10月21日下午五六点钟的时候,我正在家里做饭,杨金利跑到我家里,哭着说道:嫂子,你赶紧去我家吧,韩明武正在打我妈。说完之后杨金利就去别处叫人了,我就赶紧去杨金利家里,我家的两个孩子也跟在我后边去了,我到杨金利家后,看到杨金利的母亲杨爱枝在她们家院子中间的地上趴着,脚朝西头朝东,我当时看到她脸上有好多血,我就赶紧去拉杨爱枝,杨爱枝当时一直在“嗯、嗯”,这时我就说在旁边的韩明武:你是憨了,她都是再不好,和你老的都是平辈,你看你弄着叫啥,韩明武的母亲在旁边说道,我都破着我孩子住监。之后我就没再理他们,我说杨爱枝你流血老是多,身子稍微侧侧,当时也拉不动她。 证人路笼娃证言。 2014年10月24日下午的时候,我和杨爱枝在我家附近闲聊,杨爱枝说:韩明武和他妈现在在我家里不走,我问她中午是咋吃的饭,它说中午给他们做的米饭,说完之后我就回家。过了没一会,我在家听到好像是大街上有人吵架,随后就听到杨爱枝的女儿杨金利在大街上喊:打人了。听到这后我就出去了,当时我带着我的小孙女往杨爱枝家去,看到杨爱枝在她们院子中间的位置趴在地上,头朝大门脚朝客厅门方向,当时看到她都是一脸的血,不停的发出“哼、哼”的声音,韩明武和他妈也在院子里站着,韩明武他妈还说:不中这次都破上了,俺母子俩都去住监里。后来我的小孙女看到有血,老害怕不停的在哭,我就抱着小孙女回家了。 4、书证 (1)户籍及前科证明。 (2)报案材料。 (3)归案经过。 (4)和解协议、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证实,双方已经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害人撤回对韩明武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书面谅解书,对韩明武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韩明武从轻处理。 5、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实,经鉴定,杨爱枝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证实,韩明武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诊断为:无精神病性症状存在;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2015年4月10日)的精神状态评定为应激相关障碍。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对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明武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明武的辩护人杨国荣辩称,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没有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其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并给予缓刑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明武的辩护人赖国胜辩称韩明武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明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许少锋 审 判 员 王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