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明细、中牟郑银村镇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及帐户信息,证明177万转账存入河南天宏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新能产业园建设指挥部账户77万元,后又转入王某某个人账户及将赃款转入其个人账户情况。 13.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答复,证明无关于本案涉及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信息;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证明,证明该单位无本案涉及的建设规划许可证信息;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官渡国土资源所证明,证明本案涉及的800亩土地未办理任何用地手续;中牟县金土地勘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河南天宏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在测绘总图官渡辖区内,未找到本案涉及土地地图。 14.中牟县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3月13日,在中牟县工商局注册科未查询到河南天宏公司新能产业园注册信息。 另有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17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王某某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量刑本院同时考虑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退还2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前科。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 1.天宏公司将新能产业园建设项目委托汇基公司对外招标,王某某自任项目指挥部指挥长,项目实施由王某某负责。 2.该指挥部在工商部门没有注册,王某某以指挥部名义与中标单位中铁十八局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同时天宏公司与汇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项目前期规划及前期所办理的一切开工建设手续等由指挥部负责办理。 3.王某某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复印件,经查证为虚假证件。证人芦某某、薛某某、张仲维等人证言印证了这一事实。 4.关于该177万元去向,该177万元分别由中铁十八局、汇基公司于2012年1月6日、2012年2月16日转到王某某开设的建设指挥部账户。王某某亦供认收取177万保证金,后王某某又转入其个人账户,证人王BB、芦某某均证明王某某收到钱后没有退还。 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用虚构建设工程施工及规划许可证手段,导致基于对上述二证的信赖,汇基公司及中铁十八局等受害单位对该项目进行招投标,并向被告人缴纳了保证金。被告人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的目的。综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25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自生 审 判 员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