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志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其没有推倒被害人郭某某,也没有持刀对王某乙实施抢劫,其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对其公正判处。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且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郭某某财物的行为,及对被害人王某乙实施抢夺后,持凶器威胁被害人王某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抢夺张某某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志强称其没有推倒郭某某,对王某乙实施抢夺时未随身携带凶器、实施抢夺后也未持凶器威胁,应当以抢夺罪对其定罪量刑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刘志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均证明,刘志强将骑电动自动车的郭某某推倒后,将郭某某的金项链抢走,证人宋某某亦证明看到郭某某从地上站起来时,郭所骑电动车倒地的事实,应当认定为刘志强采取了暴力手段。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明刘志强对其实施抢夺后,其在追赶过程中,刘志强持刀对其进行威胁,刘志强前妻王某甲证言证明刘志强坐到其出租车上时,其看到刘志强手里拿了一把刀,且有现场附近监控录像证明,当时逃离现场的刘志强手里所持物品的情况,故刘志强称其不是抢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刘志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刘志强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并罚。原审法院结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法对其作出相应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刘志强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凯 审判员 李 妍 审判员 李玉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