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通过不正当渠道为子女谋取工作,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吴伟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吴伟伟虚构其在银行系统认识人,可以为被害人王某之女安排工作以及最终骗取被害人王某共计16.8万元的事实。故被告人吴伟伟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而被害人王某通过何种方式谋取工作,并不影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也不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伟伟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吴伟伟的供述声称在网上认识“代办银行各类工作的人”,并把被害人王某之女的基本信息给该人发了过去,其不是刻意骗被害人王某的,而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公安机关的工作记录、情况说明、电子信箱资料,足以证明被告人并无与其所称的“代办银行各类工作的人”的联系记录,被告人虚构了其认识在银行系统工作的人,可以为被害人之女安排工作的事实。综上,被告人吴伟伟未完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称其没有诈骗,其行为不构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伟伟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伟伟诈骗他人财物共计168000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吴伟伟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伟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伟伟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6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 判 长 陈 君 审 判 员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