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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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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强,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8月9日刑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强,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8月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郑州市中原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葛星、被告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高强伙同吴某某(已判刑)在本市二七区橄榄城小区,将被害人马某窗户外的防盗网拉开,翻进室内,将被害人马某放在保险柜内的现金30500元和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两枚、黄金耳环两对等黄金制品(共计33.05克,当日黄金价格为240.80/克)盗走。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5年5月20日在本市金水区楷林广场404房间,将被告人高强抓获,现赃款及赃物均未追回。被告人高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现场视频监控截图;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记录、涉案黄金首饰销售单、上海黄金交易所案发当日交易行情;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强与吴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高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强犯盗窃罪及其系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高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高强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高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高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强与同案犯吴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包括现金30500元和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两枚、黄金耳环两对等黄金制品共计33.05克。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