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钱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上述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钱某某系初犯,其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0000元,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郜郑香 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