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被告人李亚周供述与辩解证明:自己和鲁2014年3、4月份在网吧认识,后来一起抢劫人家的车和钱,主意是鲁的大哥(不知道名字,不是他亲哥)出的,之前按鲁的大哥安排,自己(李)和鲁一起买的工具:一个白色塑料袋子,里面两把水果刀(不锈钢、刀身15公分左右、单刃)、一卷胶带(透明)、两根鞋带(蓝色)和一顶帽子(老人戴的“马虎帽”、黑色、没帽沿)。 大概2014年12月13日晚7点,自己路过鲁旭东住的张发宾馆见到鲁,鲁问去淮阳或鹿邑周围几个县弄点钱花干不干,自己说缺路费,鲁说他想办法,自己说让鲁第二天到其住的地中海宾馆商量,第二天,鲁到其所住的308房间,一会儿,鲁的大哥也到场安排他们抢劫要准备的工具和注意事项,并说有事可随时给他联系。商量好后,自己和鲁一块去郸城商贸城买的上述工具。二人打的晚上9点多到淮阳,鲁给他那个大哥电话联系一番,又给自己(李)讲一遍上车后具体实施抢劫的过程细节。李说弄点钱别弄车,鲁说到时再说。凌晨1点左右,在润德转盘东路南公交车站牌处,按鲁的安排,自己拦一辆黑色出租车,按他俩事先预谋的上车,每人身上藏一把刀,自己拿着塑料袋子坐了后排,鲁坐在副驾驶位,司机拉着他们到事先讲好的东关平粮台停车时,鲁使个眼色,他俩几乎同时拔刀,自己拿刀架在司机脖子上,左手搂着司机的额头,鲁拿刀顶着司机的肚子,让司机到后边,他并用胶带缠着司机的两手,发现司机要反抗,鲁让他朝司机腿上扎了一刀,司机不再反抗。后来鲁在后排座看着司机,自己找到车钥匙跳到驾驶位,开车回郸城,途中,鲁把帽子戴到司机头上,他(李)往下拉、盖着司机眼睛。车开到郸城南环时,鲁让停车叫他把司机的脚用鞋带捆住,鲁将司机口袋里的钱和银行卡翻出来并问司机银行卡密码,卡上有多少钱,司机说只有1、2百元,他将司机捆好,鲁用胶带粘着司机的嘴,又把司机双手缠了一遍。之后,他又用胶带把司机已被鞋带捆着的双脚缠了一遍。鲁说司机身上只有300多元钱、想要这辆车,自己也同意了,后来在郸城新汽车站附近一个银行,自己穿着鲁的外套,戴上帽子,在ATM机上把司机卡上的100元取出来,然后把司机放到淮郸路汲冢东面路北麦地里。自己说不要车,凌晨3、4点,鲁把前后车牌掰掉连同那两把刀和半卷胶带扔到了路边。鲁开车送他到其住处附近,并让给鲁留100元,自己拿了150元回去了。 6、证人王锋证言证实:自己经营郸城县南环鑫兴油改气店铺,曾于2015年年前经雇员以400元收买过一个瘦男子开着黑色现代轿车送来的天然气罐。 7、鉴定意见 (1)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刑)鉴(伤检)字(2014)12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伤情为轻微伤。 (2)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淮价鉴字(2015)第004号鉴定报告证实:被抢轿车(豫PR0825)价值66300元。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鲁旭东从12张不同男子身份证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李亚周。 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旭东、李亚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鲁旭东、李亚周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互相配合,地位作用基本相当,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分别辩称自己不属主犯及李亚周的辩护人认为李亚周不属主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对该辩解不予采纳。二被告人持刀抢劫,对人身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所抢车辆被查获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鲁旭东、李亚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旭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25年8月30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被告人李亚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25年9月5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 孙 伟 审判员 : 靳 芳 审判员 :李兰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