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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焱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5)豫法刑一终字第7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海焱,绰号刘三,男,汉族,1973年10月27日出生。2010年5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

(2015)豫法刑一终字第7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海焱,绰号刘三,男,汉族,1973年10月27日出生。2010年5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红,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忠礼,男,汉族,1974年1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海焱、杨忠礼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商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海焱、杨忠礼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海焱、杨忠礼预谋贩卖毒品。2013年11月17日,杨忠礼通过网络方式购买276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收件地址为商丘市某某区卫生防疫站,收件人于某。同年11月30日上午11时许,杨忠礼接到快递公司的到货通知,即电话联系某某区卫生防疫站职工刘海焱签收,刘海焱在领取邮寄包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共缴获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0.22%的毒品347.86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海焱对其接收毒品包裹被抓获、被告人杨忠礼对网银转款购买毒品的事实分别予以供认。二被告人对共同去广州与贩卖毒品的上线(阿伟)联系,共同在商丘市某某快捷宾馆接待贩卖毒品的上线等供述相吻合。

2、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30日吴某某电话联系收件人手机13137015833,说快递到了,对方让送到某某区卫生防疫站,刘海焱在签收该邮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的情节与被告人杨忠礼供述接到快递电话通知刘海焱收货,被告人刘海焱供述接到杨忠礼电话后去收包裹时当场被抓的情况相一致。

3、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11月30日扣押刘海焱毒品疑似物六袋。同日在杨忠礼家中搜出毒品物疑似物一粒、电子称、银行卡、分装袋等物品。

4、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所检缴获刘海焱的六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一包约350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0.22%,2014年1月2日将缴获刘海焱的毒品347.86克上缴。

5、公安机关提取的刘海焱2013年11月30日接收的快递单证实,该邮包收件地址为商丘市某某区卫生防疫站,收件人于某,联系电话13137015833。

6、杨忠礼持有的13137015833手机短信证实,案发前,该手机与13048077881的手机短信联系频繁,内容多为发货、收货之类。

7、杨忠礼的农行交易信息证实,其农行账户于2013年11月17日通过网银转款27600元。

8、商丘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3年11月30日对刘海焱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为阳性(吸毒)。

9、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海焱前科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海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杨忠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

上诉人刘海焱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刘海焱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目的,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量刑重

上诉人杨忠礼上诉称:没有贩毒,只是帮刘海焱汇款,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海焱、杨忠礼的上诉理由及刘海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海焱、杨忠礼去广州与贩卖毒品的上线(阿伟)联系,共同预谋贩卖毒品,在贩毒过程中,杨忠礼负责购买、刘海焱负责收货。案发后,又在杨忠礼家中搜出电子称、分装袋等贩毒工具。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一审法院根据二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和刘海焱又系累犯,对二被告人所判刑罚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海焱、杨忠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海焱、杨忠礼的上诉理由及刘海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亚旻

审 判 员  陈 伟

代理审判员  王 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雪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