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人赵希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希平在被告人吴双喜无法支付其工程款的情况下,明知吴双喜不具备偿债能力,仍将杨某某、刘某某介绍给吴双喜进行非法集资,为吴双喜集资诈骗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虽然赵希平只参加了安阳机场南路集资点的集资工作,但其将杨某某、刘某某介绍给吴双喜进行非法集资,杨某某、刘某某所参与非法集资的数额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已认定其为从犯,并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双喜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赵希平明知吴双喜不具备偿债能力,仍为吴双喜集资诈骗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均应依法惩处。在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双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赵希平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双喜、赵希平的上诉理由及吴双喜、赵希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亚旻 审 判 员 陈 伟 代理审判员 樊 涛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肖雪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