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登封市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上有郭卫签名,并经其辨认后认可,且其在侦查阶段关于该签名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足以认定合同系郭卫所伪造;根据被害人耿某、刘某乙陈述,郭卫以承包登封市电业局工程为由,多次向其两人借款,后两被害人怀疑某并未与登封市电业局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耿某便诱使郭卫出具承包合同,因耿某提出合同上没有落款时间,郭卫进行了补签,故合同落款时间晚于借条落款时间,两被害人经核对发现合同系伪造后,要求郭卫在借条上注明“此款用于电业局工程”,据以收集证据,两被害人的解释符合常理,且与郭卫在侦查阶段的相关供述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卫及其辩护人所提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郭卫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意见,经查,郭卫确曾向两被害人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但其实质是虚构承包登封市电业局工程,以好处费为诱饵,假借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并伪造登封市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合同,其行为已超出正常的民间借贷范畴,构成诈骗罪,虽郭卫经营有“华丰装饰工程材料部”,其家属并提供了门市部进货结账凭证等,但不能证明郭伟具有偿还能力,且案发前、后,经两被害人多次催要仍不归还欠款,其主观上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郭卫以其他事由向被害人耿某借款,耿某以自己的房产、车辆作抵押,向担保公司借款,郭卫确曾支付该笔借款部分利息,但原判并未将该笔借款认定为犯罪数额,郭卫为偿还该笔钱款支付利息的行为与原判认定的诈骗事实、数额并无直接联系。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卫及其辩护人所提涉案金额包含利息的意见,经查,根据两被害人陈述,郭卫许诺工程结束后给其两人好处费,所借钱款中并未包含利息,郭卫所打借条中也并未写明利息,且原判认定的涉案金额郭卫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予以认可。故该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和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和平 审 判 员 钱基伟 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