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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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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王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民警将被告人任某某抓获;2014年12月19日,民警将被告人闫某某抓获;2015年1月13日,民警将陈某甲、任某某抓获;2015年1月18日,民警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丙接到

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民警将被告人任某某抓获;2014年12月19日,民警将被告人闫某某抓获;2015年1月13日,民警将陈某甲、任某某抓获;2015年1月18日,民警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丙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接受处理;2015年1月30日,民警将被告人王某甲、顾某某抓获,后民警将到公安机关打听王某甲下落的被告人王某乙抓获;2015年2月1日,民警将被告人牛某某、李某乙、宋某某抓获;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各被告人及同案犯杨坤、王志勇、陈建涛、阎国建、蒋鹤、谢亚州的供述,证人武某、李某丙、鲍某、赵某甲、冯某、王某丁、赵某乙、李某丁、徐某、陈某乙、娄某、王某戊、方某、杨某、周某、赵某丙、赵某丁、魏某、苏某、党某、李某戊、李某己、丁某、郭某、孙某、雷某、庞某、栾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缓刑判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王某乙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王某丙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牛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李某乙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顾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赃款人民币9000元及赌博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参与两起开设赌场犯罪错误,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陈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张家门熊耳河旁边的名为“鸽子村”以及印刷厂街采钢厂内开设赌场,该两处用于开设赌场的用房均由陈某甲出面租赁,原审认定其参与两起开设赌场正确,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从犯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王某甲、任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宋某某、牛某某、李某乙、顾某某开设赌场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鹏飞

审 判 员  邵晓斐

代理审判员  闫 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