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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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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正、石玉松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诈骗罪等二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关于诈骗罪。车队属于民间自发组织,该组织的现金未进行收益分配之前,属共同共有的范畴,资金支出如有虚假,属不当得利行为;刘国正等人采用扣除的方法取得财产,其行为不符合基于被害人被隐瞒事实而主动、自愿

2、关于诈骗罪。车队属于民间自发组织,该组织的现金未进行收益分配之前,属共同共有的范畴,资金支出如有虚假,属不当得利行为;刘国正等人采用扣除的方法取得财产,其行为不符合基于被害人被隐瞒事实而主动、自愿交付财物的特征;侦查机关对客运站进站费的缴纳标准及其管理层免交和补偿问题没有证据支持。指控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诈骗罪。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诈骗罪事实需进一步核实。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各上诉人及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各被告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登封市交通局任命通达运输公司经理属正常管理职能,并不直接涉及侵犯车主合法利益问题,且登封市信访局已按程序进行办理,并明确答复时间,在此情况下,刘国正等仍组织采用堵塞客运站进站口的方式扰乱社会秩序,向相关部门施加压力,以实现不法目的,原判认定各上诉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性正确,登封市交通局对引发本案不存在重大责任,亦不能据此对各上诉人从轻处罚,故相应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诈骗罪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登颖车队系车主自发组织成立,负责车队日常资金保管、利润分配、经营管理等事项,期间石玉松等人与客运站协商,将原每车每月分别缴纳50元的进站费改为每月以团体方式总计缴纳1600元,客运站和车队均未向车主告知,车队将少缴纳部分的进站费截留,且未向车主说明用途。刘国正等人截留使用部分进站费的事实存在,但并不能据此认定为诈骗犯罪。理由是:第一,所截留款项是客运站根据团体优惠少收,还是车队领导向车主隐瞒故意多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清晰认定。第二,所截留款项是否被用于因车队管理支出及数额,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准确认定。根据各上诉人供述,车队成立之初,车队领导要履行管理职能,而车队并无相关经费支出,因此把截留的款项补贴成电话费,电话费是否属于因管理支出,现有证据无法准确认定。第三,从社会危害性角度,虽收取时间长,涉及车辆多,但各上诉人所得数额并不大,且不能排除用于车队管理的合理性怀疑,故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正、石玉松、范某甲、刘某乙、马某某、杨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交通运输等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判认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原判认定上诉人刘国正、石玉松、范某甲、刘某乙构成诈骗罪错误,应予纠正。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刘国正、石玉松、范某甲、刘某乙及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定罪量刑;

二、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刘国正、石玉松、范某甲、刘某乙犯诈骗罪的定罪量刑及数罪并罚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正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玉松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和平

审 判 员  钱基伟

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