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显示陶某丁头皮多处创口,头皮下广泛性出血,双侧颞肌出血,颅骨骨折,大脑右顶叶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叶脑组织挫伤,符合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致伤工具推断:头部创口多呈条状,创周伴有挫伤带,且有皮瓣形成,符合钝器打击所致;左顶骨前后部各有一类圆形孔状骨折,左侧脑组织挫裂伤,符合金属椎体形钝器贯通所致。鉴定意见:陶某丁系被他人用金属类钝器打击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10、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彭永某“双相障碍”,案发时为伴发××性症状的抑郁,属限定责任能力。鉴定意见通知书显示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另有证人彭某关于其父亲彭永某××及诊治情况的证言在卷。 11、被告人彭永祥供述,10月3日14时50分许其回到宿舍,杜某来借针线走后,其坐在办公桌边睡了10分钟左右,感觉憋气,醒来后感觉脖子非常疼,发现陶某丁还在床边坐着,就很生气,以为是陶某丁勒其脖子,就用房间里垫烧水壶的水泥砖向陶某丁的头上打,一块整砖打烂后,其又拿放在北墙边上的铁镐,朝陶某丁的后脑勺上锛了一下,陶某丁倒地后,其出去到工地上六号楼里藏匿,10月4日天快亮的时候,看到门卫老李在楼下,就喊他问陶某丁的情况,10月4日早上六点左右,其从楼上看见有警车到项目部门口,就下来投案。有彭永祥指认案发现场、砖块、作案后藏身地点的照片在卷。 12、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彭永祥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陶某丁先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沈丘县人民医院的就诊病历,沈丘县新安集镇三大夫营行政村出具的陶某丁死亡及土葬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永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彭永祥系××病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永祥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彭永祥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经查,彭永祥持砖块、铁镐朝被害人头部打击,致砖块碎烂、铁镐刺入被害人头部,其作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能够认识到其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故对其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彭永祥系初犯、偶犯,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经查属实,对辩护人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彭永祥所犯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在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鉴于其系××病人,且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永祥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丧葬费的赔偿请求,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支持19402.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其他支出应计算在丧葬费之内;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赔偿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因依法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永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彭永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崔某某、陶某乙、陶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402.00元。 (赔偿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应红 审判员 钱基伟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