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证人汤效兰证言,证实其与丈夫刘明华有条捞砂船,最近四年在詹某某砂场河段范围内捞砂;捞砂的范围由詹某某指定。当天捞砂的区域在淮河靠淮滨土地有二三米的水域捞砂,这个区域原来是耕地,后来因为捞砂,耕地流失,现在变成了河的一部分,实际上这个区域已经超出正常的捞砂范围。现在淮河中间不好捞了,其基本上都在顺河边上捞。捞砂肯定对耕地有影响,之前的捞砂船把岸边的砂都抽走了,导致岸边的耕地都崩塌了,崩塌的距离有一二十米。詹某某知道耕地崩塌,她没有制止过,也没有采取什么保护措施。 4.证人邓永引证言,证实其的捞砂船是经詹某某同意到詹某某的砂场捞砂的,在詹某某砂场捞砂大概有两个多月了。平时是詹某某安排其在哪捞砂其就到哪捞。其与村民发生纠纷就是因为村民说采到她的土地了,是詹某某安排其去捞那块地,那块地上种的有小麦。 5.证人刘明国证言,证实其的采砂船平时采砂的位置都是詹某某指定的,离岸边大概三十米到四十米的距离。现在采砂的位置是四年前长蒿子的土地,这块地大概有十米宽,已经被詹某某砂场其它采砂船采掉成水面了。蒿子地上的蒿子有两米多高,都被詹某某烧了。邓永引他们的船抽砂逐步的往河岸上的地头上采,最后把地头都采崩了。 6.证人刘建军证言,证实詹某某办理有2014年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是2014年的12月31日。过期后詹某某仍在河道内继续采砂。其在执法过程中曾发现詹某某有跨区域、超范围采砂的现象。并三次下达了《责令停止跨区域采砂行为通知书》,每次詹某某都是拒签,让詹某某停止生产她也不停。詹某某砂场的采砂船不是在规定的范围内采砂,是在护岸上采,河岸上的土地都坍塌到河道内了。 证人李静林、朱东华、王杰、任伟证言与证人刘建军证言基本一致。 7.证人崔子田证言,证实2014年12月8日淮滨村委会与其村境内的砂场业主签协议,要求所有砂场采砂需离岸50米。其找詹某某签字时,詹某某因采村民詹福千地头上涨的河滩地与詹福千妻子正在发生撕扯。詹富超、詹家明几家种的树是淮滨县水利局执法大队让詹某某找人放的。 证人崔汉习证言与崔子田证言基本一致,并证实詹某某因捞砂与多位村民发生过纠纷。 8.证人詹家明证言,证明詹某某大概是2006年前后在淮滨村六、七组靠淮滨北岸滩地河段开办砂场,并且在该段捞砂。开始的时候在淮河中间捞,后来中间没砂子了,詹某某就让捞砂的船在靠河北岸群众地头捞砂,导致水土流失严重。其家的土地往河里夯,导致其种的树木倒在河里,为了捞砂方便,詹某某让人把倒的树木卖了,还把其家没倒的树也放倒私自变卖80多棵。 证人芦洪娥证言与詹家明证言基本一致。 9.证人詹付营证言,证明詹某某砂场由詹某某经营,采砂破坏的有一百多亩地,都是六组和七组的地,没人敢去看地,谁去詹某某一家人就打谁。詹某某开砂场和其签的有占地合同,一亩地补偿500元,每年都付给他了,有些户没有给。 10.证人詹福丽证言,证明詹某某开砂场没有和其签占地合同,给过其两年的赔偿钱,一个人一年75元,其家共四口人。近几年没有给钱了。 11.证人詹福勇证言,证明詹某某砂场2007年开业,现在的采砂范围是400左右,负责经营的是詹某某和詹飞、詹鑫。詹某某砂场超范围采砂,导致岸上的树和庄稼地都坍塌到河道里了。其砂场不干了,詹某某就强占了其50米的采砂区域。 12.证人詹福千证言,证明詹某某砂场在淮河河段办理的有采砂证,按照规定她捞砂的范围在离河沿岸边50米以外的水域捞砂,但是詹某某为了多捞砂,根本不按规定捞砂,而是私自让捞砂船靠着河边捞砂,由于下面的砂子被捞走,导致岸边的土地往下夯,使土地流失庄稼受损。其家因此有二亩多地受损。其妻子因此与詹某某发生厮打,双方都被拘留。 证人詹家旺、詹家礼、詹福地证言与詹福千证言基本一致。 13.证人詹福天证言,证明2006年其与淮滨村六组村民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准备办砂场,后来因为手续没办下来,砂场没办成。从2007年至今,詹某某在淮滨村七组开了家砂场,一直经营砂场捞砂,导致其承包的那片地都崩到河里了。崩塌的地属于淮滨村六组七组的地,群众经常因为地崩塌去制止采砂船,詹某某知道耕地崩塌的事情,但她没有制止过采砂船,也没有采取什么保护措施保护耕地。 (六)被告人詹某某供述及辩解 供述及辩解重点:其没有非法采砂,淮滨县黄砂管理站给其划的有400米采砂范围,其就是在400米范围内采砂。2007年,其在淮滨县水利局办的《采砂许可证》,在芦集乡淮滨村七组和六组开砂场,当时办理证件上采砂范围是300米,以后是每年更换一次许可证。其一家人都在砂场管理,其是总负责人。在其砂场捞砂的船有刘明国、刘明华、胡学海等人的船。从其开砂场以来,淮滨县黄砂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先后给其砂场下发几次停止采砂通知书,具体几次其记不住了,有的通知书其签字了,有的其没有签字。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的指控缺乏法律根据,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采矿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明确了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和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均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非法采矿罪有法律根据,辩护人引用刑法修正案八以前的法律条文,以没有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为由对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构成予以解释,与现行刑法的规定不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詹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的鉴定报告缺乏客观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经查,河南省地质矿产勘察开发局测绘地理信息院是受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委托的作为全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机构,其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人也提供了鉴定资格证书,鉴定报告虽有鉴定人未签名的瑕疵,但已经侦查机关重新补正并作出了情况说明;该鉴定系淮滨县水利局委托河南省地质矿产勘察开发局测绘地理信息院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单位在测绘时邀请淮滨村部分村民予以指界,是为测绘丈量所必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詹某某的采矿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与鉴定报告中的测绘地相一致,因此该鉴定报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所规定的鉴定结论的形式要件,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该鉴定报告所界定的河岸保护区(禁采区)是被告人詹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取得的采砂许可证确定的区域,该禁采区与被告人詹某某于2007年10月24日所取得的采砂许可证所确定的采砂区大体相重合,且该报告未能明确界定其认定的詹某某采砂点所挖体积为142410.1立方米的砂石的开采期间,对该142410.1立方米的砂石资源是否全部因被告人詹某某非法开采所造成的破坏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不能合理排除该142410.1立方米的砂石资源有一部分系被告人詹某某在2007年10月24日后持有开采许可证期间在允许开采区域所开采的可能,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某采砂点因越界跨区域采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2136151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詹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詹某某违规跨界非法采砂,缺乏客观依据,经查,通过庭审中质证并认证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詹某某在未办理采砂证期间仍继续从事采砂活动,后又违反采砂许可确定的采砂范围,非法越界跨区域采砂;在淮滨县黄砂资源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多次对其所开设的砂场下发《责令停止跨区域采砂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采砂行为通知书》后,仍继续从事非法采砂活动,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詹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彭 翔 审判员 李 丹 审判员 刘晓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