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受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逃逸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社会矛盾已化解,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同意对其矫正,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 翔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人民陪审员 杜灿灿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泉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