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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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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22日被淮滨县公安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2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13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牌为豫S6C318号长安牌小轿车,由淮滨县北岗小吃街出发由西向东行驶,后转至龙泉路由北向南行驶,当其车辆行驶至龙泉路与金谷春大道交叉口处时,被现场执勤巡逻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测试仪当场吹气检测,张某某吹气检洲值为89mg/100mI,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2015年7月20日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15-620血醇检验报告,报告单载明: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83mg/lOOml,已达到醉酒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鉴定意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3.现场笔录以及照片;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9.83mg/lOO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同意对其矫正,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