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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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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陈述重点:我是淮滨县人民医院外一科主任医师。詹某甲是2014年1月15日上午到我院外一科就诊的,他是走着来医院的,当时他搂着自己的左胳膊,说是别人用铁锹拍到左胳膊,也没有说自己身体有其他问题。我们对其左胳膊

陈述重点:我是淮滨县人民医院外一科主任医师。詹某甲是2014年1月15日上午到我院外一科就诊的,他是走着来医院的,当时他搂着自己的左胳膊,说是别人用铁锹拍到左胳膊,也没有说自己身体有其他问题。我们对其左胳膊做手术前全面的检查,有胸片、心电图、肝肾功能、凝血四项、术前三项快检、X光片。通过检查发现他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其他没有发现有什么问题。我是1月20日知道詹某甲有气胸的,当时詹某甲在我们医院做完左尺骨折手术后的两天,詹某甲到淮滨县博爱医院做法医鉴定时,拍的片子上显示詹某甲气胸,左侧肺部压缩95%。詹某甲的儿子来医院给我说詹某甲的肺部有问题,我就让詹某甲的儿子把在博爱医院拍的片子拿来给我看看,博爱医院没有给其检查的片子,我就让詹某甲来到我们医院又重新做一次肺部检查,才发现詹某甲左侧气胸,左肺组织压缩约95%,我就让他到胸外科治疗了。气胸的产生从病理上有自发性气胸和外伤性气胸。

6.证人陈琼证言

陈述重点:詹某甲是2014年1月20日转入我科室治疗的。当时他胸闷、胸疼,呼吸快,我看到他拍的胸片上显示左肺压缩95%。左侧胸部后外侧有肿胀,按压疼痛,另外当时左前臂骨折手术已经做过了。后来我们就给詹某甲做了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手术;做了手术后送到了重症监护室观察一天后,又转到我科室一号房一床治疗。詹某甲的DR诊断报告单上内容中检查所见左肺受压缩红50%应该是打印失误造成的。

我在对他进行手术时,发现他左侧胸背有肿胀的地方,摸他的左侧胸背时,他说很疼,肿胀的地方有多大面积当时没有详细检查,形成的时间看肿胀程度应该有几天了,应该是外力形成的。詹某甲说他这个伤是被人用铁锹拍的。

六、被害人詹某甲陈述

陈述重点:2014年1月15日早晨,我看见詹某某家里的三头老母猪跑到我院这边,我把詹某某家里三头老母猪赶回詹某某家,同时我对詹某某讲:“你不能把你家的猪圈起来养吗?”詹某某就骂我,我说你也有儿有女,你骂算你的。接着我和詹某某对骂了几句,詹某某上来用手掐我脖子,用拳头对我左眼打了几拳,我还手了,打不住詹某某。接着詹某某不知道从哪拿了把铁锹,往我头上拍,我就用左胳膊拦,詹某某拍了我三下,我都用胳膊拦下来了。这时我妻子刘志荣把铁锹抢下来了,我感觉胳膊痛的厉害,我躺倒在地上,詹某某对我身上又踢了两脚,说我装的。我妻子报警后,派出所来人了,我就到医院住院了。詹某某脸上破皮了,可能是我手抓的。

七、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

供述重点:因为詹某甲的狗把我养的小猪咬死了,赔偿我400元钱。2014年1月15日早晨,詹某甲就因为这个事骂我,后来我们就互相骂起来。詹某甲就走到我面前去打我,我就跑,边跑边骂,这时詹某甲的老婆刘志荣也过来用手挖我脸,我把刘志荣推开了。这时刘志荣顺便从我喂猪的斗车上把我喂猪的铁锹拿到以后,我围着我院子一台铲车、柴火垛、砖头堆子跑,我在前面跑,詹某甲在我后面撵我,当我从砖堆与铲车之间向西跑,詹某甲在我后面撵我也向西跑,这时刘志荣在铲车前面,紧挨着猪圈门站着,手里拿着铁锹,我从铲车北面的小柴火垛和一棵柏树之间,从东往西跑,当我跑到小柴火垛东面东南角,我看到刘志荣举起铁锹面向东北角,从左上方向下拍我,我看着刘志荣要拍我,我就跑快了,当我跑到铲车北边的砖堆西边时,我听到詹某甲说:“别拍了,拍到我了,用铁锹砍”。而且我还听到刘志荣用铁锹拍到詹某甲身上的声音了。詹某甲还在后面撵我,我掏出手机给我儿子打电话,让我儿子报警。这时詹某甲听到我报警后,就不撵我了,自己走到沙堆子旁边坐在地上了。我看到詹某甲绊倒了几次。

詹某甲去了对我脸打几耳把子,我就说你别打,我就推他,从那边(猪圈门口)推到这里(沙堆附近),结果刘志荣拿个洋锹,对我这(小腿)砍一洋锹,对这(腰)拍,她拍我,詹某甲还打我,我气的推詹某甲一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病历、医疗费用单据、交通费票据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与被害人詹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扯,在撕扯中致被害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某某辨称自己没有伤害被害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詹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本案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确实、充分,足以证明被告人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詹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鉴定意见的合法性问题,已经由公诉机关补充证据且质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詹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间应依法折抵刑期。对因被告人詹某某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被告人詹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詹某甲住院治疗134天,经核算,其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039.27元,照相、打印费260元,护理费酌定为6700元(50元×134天),误工费3111.49元(8475.34元÷365天×1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2680元(20元×134天),营养费酌定为2680元(20元×134天),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为47470.76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

二、被告人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甲各项经济损失47470.76元,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 翔

审 判 员 王 臻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