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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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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保卫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5.被害人魏某某陈述:他的货车号是豫HC629红色的解放牌货车。他车上拉的电动车上的电瓶被扒窃74件。天能电瓶型号4832的41箱,每箱800元,天能电瓶型号4820的20箱,每箱530元,超威电瓶型号4832的13箱,每箱800元,

5.被害人魏某某陈述:他的货车号是豫HC629红色的解放牌货车。他车上拉的电动车上的电瓶被扒窃74件。天能电瓶型号4832的41箱,每箱800元,天能电瓶型号4820的20箱,每箱530元,超威电瓶型号4832的13箱,每箱800元,总价值人民币53800元。

辩护人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人武学明的近亲属收集本案同型号、同厂家被盗电瓶实物(随卷提交实物照片)及市场零售价收款手续。证明被盗电瓶鉴定价格过高,市场上零售价48V32A单价750元,48V20A单价520元。

2、2015年1月8日夜,被告人苏保卫伙同武学明等人在周口至漯河的公路上扒窃魏某某货车所拉五得利麦粉45袋,价值2767.5元。二人将扒窃的面粉卖给段现中,后段现中将面粉放牛翠梅家。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苏保卫的供述与辩解:距上次扒电瓶之后八、九天,他和武学明、梁红立开着五菱半截头小货车从周口到项城公路上,他们跟上一辆农用车,从这辆车上扒了五六十袋面粉,45元一袋,卖2000多元钱。那人当时就把钱给武学明了,他分多少钱记不清了,周口五得利面粉厂生产的普通面粉,每袋重五十斤。

2.被告人段现中的供述与辩解:又过了几天的夜里,凌晨两三点,他接到武学明的电话,经过电话商量面粉每袋50元,也是他们三个把货卸到他家,总共45袋,他当场给武学明2200元。面粉和电瓶放在他邻居牛翠梅家了,他家吃了一袋剩余的都在那放着。

3.被告人牛翠梅的供述与辩解:半月前的一天晚上,牛雪英(段现中的家属)来她家和她商量,把电瓶先放在她家,后牛雪英和她女婿翟萌萌骑着三轮车拉着电瓶(整箱的,一箱里有几块电瓶)来了,一车大概十多箱电瓶,拉有六七车电瓶。离案发有两三天,牛雪英和她商量把面粉放在她家。还是牛雪英和翟萌萌一起拉的有几十袋子面粉。

4.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她来报案,她车上拉的面粉被扒窃了,2015年1月8日19时许被扒窃的。走到漯河南站高速路口才发现被盗,当时货车的后右门被打开的,总共丢了117袋面粉,但不确定都是被盗的,也可能路上掉的也有。

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当庭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1.告知被告人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将涉案物品电瓶、面粉价格鉴定的情况告知被告人的事实。2.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情况。3.段现中、武学明、苏保卫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人段现中、武学明、苏保卫曾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4.被盗电瓶车辆照片及物流清单:被盗电瓶车辆现场及发货的情况。5.五得利面粉传票、照片、领条及收据:面粉被盗情况的照片,及被害人将面粉从公安机关已领回的事实。6.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扣押五得利面粉38袋,天能电池型号为:6-EVF-32A40件,天能电池型号6-DZM-2017件,超威电池6-EVF-3211件及扣押物品的照片。7.扣押物品发放清单及领条:扣押物品已被被害人领回的事实。8.辨认笔录:被告人苏保卫、武学明分别对参与盗窃的同案人及被告人段现中的辨认情况。9.释放证明:被告人武学明、段现中释放证明情况。10.在逃人员登记表:同案犯梁红立网上在逃信息。11.淮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关于被告人苏保卫供述的其他无法查证的事实。12.被告人牛翠梅无前科证明:淮阳县公安局鲁台镇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牛翠梅无前科的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保卫、武学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盗窃电瓶68件,价值为人民币49810元,面粉45袋,价值人民币2767.5元,本案盗窃总价值人民币52577.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段现中、牛翠梅将被告人苏保卫、武学明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窝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上述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保卫、武学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苏保卫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武学明、段现中均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自愿认罪,且涉案被盗物品已被被害人领回,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保卫、武学明及其辩护人对盗窃电瓶的数量提出异议。经查,对电瓶的数量无书面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苏保卫、武学明、段现中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不一致,但三被告人的供述与公安机关扣押的数量基本吻合,应以公安机关扣押的数量为准。因此被告人关于电瓶数量的辩解理由成立。辩护人关于电瓶数量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电瓶价格评估过高,应以电瓶的市场零售价计算。辩护人所出示的购买电瓶与本案被盗电瓶是否系同一厂家,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再者,被盗电瓶是从厂家运往代理商家的过程中被扒窃,尚未进入市场流通,因此被告人关于电瓶价格过高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盗窃面粉的数量,被告人苏保卫的供述与受害人魏某某的陈述不一致。被告人段现中对面粉数量的供述,前后基本一致,足以证实面粉的数量。因此被告人苏保卫、武学明的辩解理由成立,辩护人关于面粉数量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保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人武学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人段现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人牛翠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兰英

审 判 员  靳 芳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