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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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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少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籍贯河南省商水县,现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少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籍贯河南省商水县,现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全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15时20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省道217线驾驶三轮摩托车,到商水县化河乡双庙村罗庄处与何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

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5时20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省道217线驾驶三轮摩托车,到商水县化河乡双庙村罗庄处与何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24.6mg/100ml。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得到被害人何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和无前科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调解协议、谅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委托书、诊断证明、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24.6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与他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其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