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2013年9月8日晚上23点左右,我和朋友周某某、周德志、张文在皇冠KTV205房间唱歌时,突然进来一个人(30岁左右,上身没有穿衣服,高高的,有点胖)踹我们包厢的门,周某某出去看了一下情况,上身没有穿衣服的男的就在走廊用脚踹周某某腿,用拳头对周某某头打,我上去劝架,从对面206包厢冲出来四五个人(当时走廊比较乱)打我和周某某,他们几个一起对我和周某某拳打脚踢,然后他们五六个人把周某某堵到206北面的那个房间大概打了五六分钟,张文出来劝架,然后他们就没有再打我们了,一会警察去了206包厢那个没穿上衣的男的就骂警察,然后警察要206包厢其中一个人去派出所时候,有个人推警察,把警察的衣服撕烂了,推搡了10来分钟,最后那个人才上车。我不认识那个人踹我们包厢门的人,也不知道为什么他踹我们包厢的门,他们把我脖子下方弄伤了,周某某头部也受伤了。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内容摘要:2013年9月8日夜晚21时左右,我和丁泽付(外号丁六子)、王四(王凤林)、王四儿子、王四儿子同学等人在王岗街道一个饭店吃饭,我喝了一杯半白酒,21点多吃过饭后就一起到皇冠KTV二楼206房间唱歌,他们几个在包间唱歌喝酒,我在包间沙发上坐着,过了一会王四儿子光着膀子出去了,过了一会他又回来了,回来后又在包厢敬啤酒,我没有喝。王四儿子敬完啤酒之后就出去了,过了十来分钟左右,我听到外面有人吵闹,我和王四、丁泽付就出去了,我看到王四儿子在206对面包间门口和一个上身光着膀子、个字稍矮的青年男子互相厮打,王四儿子同学也对上身光着膀子、个字稍矮的青年男子身上拳打脚踢,这时206对面包间里一个个子稍高、穿格子衬衣的青年男子上来就对王四儿子身上打,我见个子稍高、穿格子衬衣的青年男子打王四儿子,我用左手把个子稍高、穿格子衬衣的青年男子身上推,一下把个子稍高穿格子褂子的男的推到206对面的包间里了,然后个子稍高、穿格子衬衣的青年男子冲出来,我用右拳挥起来对个子稍高穿格子衬衣的青年男子上身打了两拳,个子稍高、穿格子衬衣的青年男子往北边跑,我就去追着打他,我用右脚对个子稍高穿格子衬衣青年男子身上踹了一下,打了之后我就往回跑,跑到206包厢门口又返回去了,我和丁泽付一起把个子稍高穿格子褂子男的挤到最北边靠楼道一个房间里,我和丁泽付等人与个子稍高穿格子衬衣的青年厮打起来,打了一会被旁边的人拉开了,不一会警察来了,警察把丁泽付带下楼,丁泽付不下楼,丁泽付和警察撕扯起来,警察把丁泽付带下楼了,警察见我下楼了对我说“你别走”,我说“又没有我什么事”警察让我到派出所去,我就从皇冠往东跑了。 2、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内容摘要:2013年9月8日夜晚20时左右,我爸带着我在王岗街道香格里拉饭店吃饭,但是吃饭的有丁泽付(外号六子)、王某甲、王飞(现在在服兵役)、任罗猛、大胖(大名不知道),我们一共喝了3斤白酒,吃过饭后到北岗皇冠KTV二楼206房间唱歌,22时左右,我岳父吕超和陈志洲到206包厢了,他俩在包厢待了大概半个小时就走了,我出去和王飞聊天,当时我喝多了,我用脚踹对面205包间的门,踹开后王飞把门关上了,这时从205包间出来一个上身没穿衣服二十多岁的男的,我看他再看我,我就对二十多岁男的说“你看啥”二十多岁男的说“我想看”然后我俩争吵起来,这时从205包厢又出来一个男的,我用脚对上身没穿衣服的男的腿部踹了一脚,对他左脸打了一拳,他还手对我左脸打了一拳,王飞看到了也对上身没穿衣服的男的身上打,然后我爸、丁泽付、王某甲、大胖也都从包间出来,王某甲、丁泽付、大胖对205包间出来的两个男的拳打脚踢,一直追打到楼梯口,我和王飞、大胖把上身没穿衣服二十多岁的男的摁倒在地上拳打脚踢,打了五六分钟左右,我爸和205包间的其他人来了,把我们都拉开了,我爸硬拉推进我们包厢,我就坐在包厢里骂205包厢人“王八蛋,你敢出来?”我爸就对我说“你别罗事了”,我不听,还在那骂,我爸就拿桌子上的易拉罐啤酒瓶砸我,当时就把我头砸流血了,我还在那骂,一会感觉头上流血了,不知道谁报警了,警察就来了,这时四五个警察来我们包厢了,其中一个警察拿着摄像的东西在包厢录像,我指着摄像的警察骂“你妈的逼,你录什么”,我爸就过来对我脸打了两巴掌,一会警察出去了,丁泽付和王某甲出去了,我就听到包厢走廊有人争吵,后来听说丁泽付被警察带走了,然后我爸就让人把我送到宾馆睡觉,然后大胖扶着我就到宾馆了,后来我又到北城派出所了,当时头还在流血,我就去医院包扎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理。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当庭认罪悔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同意对其矫正,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