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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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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9、证人姚某某证实:今年大年初二下午六点钟,我听到外面有争吵的声音,于是我就和我姥、我姥爷、我大姨一起从屋里跑了出来。出来后就见到我姨父王××一脸血正在往家里面跑,后面跟着一群人,有人掂着砖头,有人掂

9、证人姚某某证实:今年大年初二下午六点钟,我听到外面有争吵的声音,于是我就和我姥、我姥爷、我大姨一起从屋里跑了出来。出来后就见到我姨父王××一脸血正在往家里面跑,后面跟着一群人,有人掂着砖头,有人掂着棍,正在他身后撵着他打他。我姥害怕他们打着我不让我上前去拉架。我当时打110报警后,看见吴金山把我姥爷弄到我大姨家西边院子里的中型货车的车斗子跟前,正在往我姥爷头上砸,砸住我姥爷的头了,一连打了好几下。张梅也是拿着砖头去打我姥爷。我当时看到我姨夫王××身边也围了一群人,我姨父拿着刀乱挥,不让一群人近他的身。

10、证人吴某戊证实:我看见王××手里拿着小钉耙,王某某手里拿着菜刀,吴某甲和张某甲及吴金山手里拿着扎园子用的棍,吴某丙和吴某壬手里拿着红色砖头,他们两家人在路中间电线杆旁边厮打在一起。

11、证人吴某己证实:2014年2月1日下午17时许我在屋里的院子里看孩子,我听到屋子外面有人吵架,我就出门看看情况。我出门看见王××家里的人和吴某乙的家人在路边上吵架,当时没有人动手而是站在路边吵架。王××满脸是血手里拿着一块砖头,吴某甲脸上都是血,吴某丙脸上也是血,吴金山脸上也有血。

12、证人张某乙证实2014年2月1日下午17时许,同村的王××及家人和吴某乙及家人在路边互相厮打的情况。

13、证人吴某庚证实2014年2月1日下午17时许,同村的王××及家人和吴某乙及家人在路边互相厮打的情况。

14、证人吴某辛证实:2014年2月1日17时许,我看见路边王××家人和吴某乙家人在一起打架。我就想上前拉架,这时俺爱人来了,俺爱人把我拉到一边不让我拉架,他们双方打完架后,我上前看见吴金山的头上有血,吴某甲的头上有血,吴某壬在地上坐着捂着右脚,王某某的头上有血,王世民的头上有血,王××的头上也有血,别的还有谁受伤我就没注意到了。

15、证人吴某壬证实:昨天(2014年2月1日)下午六点钟左右,我在我大哥吴某甲家里玩。我正在和我侄子吴某乙两个人说话,见到王××从南过来,往北回家去,我看到他的样子像喝酒喝醉了,不由分说对着某乙骂,某乙也接着还他了,某乙一出来,王××就往自己家里跑。这时我大哥吴某甲听到外面吵骂的声音了,接着也从屋里出来了。等了一会儿,我也出去了,我就见到我大哥头上已被王××用刀砍了两刀,头上正淌着血。王××把刀把子砍断以后,就捡着刀和刀把子跑了回去。之后王××和他家人又出来和我们这边的人打在一起。

16、被告人王××供述:今年大年初二(2014年2月1日),我从邻居家打牌回来,走到吴某乙家门口处,见到吴某乙、吴秀正、吴秀豪、吴某甲、吴某壬等人在家门口处说话,我当时也不知道咋回事,吴某乙就骂我,并说今个就打你哩,于是他们一群人就跑过去追着我打,一直撵到我家院里面。我看到吴某乙掂了个棍、吴某甲掂了个长把的斧子,吴某丙掂了个长角铁,还有其他人一起跑到我门口上。我一看到他们掂着家伙过来打我,我就跑到我家院子里,从我家院子里那辆客货车上掂了一把长刀,然后就折了回去。我拿着刀对着他们的人乱挥(比划着),我还没有砍着人哩,我也不知道是谁把我手里的刀给打断了,刀掉地下断成两截了,然后吴某乙的家人就进到我们院子里,将我们的人给打倒在地上了。在这前我的头在吴某乙门口处已被吴某乙打烂了一个口子,后来我从院子里跑了出来以后,我的头又被吴某丙等人打烂了两个口子,具体后两次的伤口,是谁给我打伤的,我也说不了,应该是吴某乙和吴某丙给我打伤的,因为他们俩个人手里掂的有东西。因为我的头烂了,我头上淌的血流得满脸都是,我记得是吴某己看着我流血过多,就把我拉回去了。我被吴某己拉回去后,我又从院里掂了一把小钉刨出去了,我看见人来我面前我就向那人挥钉耙,钉耙挥到哪我不知道。我们打了架约半个小时之后,我给我哥王某某打了个电话,在电话中我对我哥说:“我被打的快不行了。”停了一会儿我哥王某某和我弟王世民就过去了。我哥骑着摩托车刚到我家门前的压井旁,吴某乙、吴某甲、吴金山、吴秀正等人就开始打我哥和我弟。他们也是拿棍和砖头乱打,我哥和我弟被打伤了。我掂刀根本没有砍着吴某甲。吴某甲头上的伤是我用砖头给砸的,吴某甲掂着砖头乱砸,吴某甲的家人掂着砖头不停地往我家院子里砸,我家院子里扑扑登登的乱响,他们砸过来的砖头,我捡起来后,又照着他们给砸了过去,给扔了出去。我当时想着打吴某乙,根本没有想着专意去砸吴某甲。是吴某甲上前去护他儿子吴某乙,砸着他的头了。

17、确山县公安局确公(留)行罚决字(2013)29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人王××于2013年10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18、住院病历证实吴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1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位置以及人员受伤的情况。

20、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4)0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吴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检(法医)字(2015)001号检验意见书载明吴某甲的头部损伤可排除砖块作用所致,符合质地较硬,条形工具(如较钝刀具)作用所形成。

2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的身份。

22、到案证明、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于2014年11月22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抓获,2014年11月23日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11月2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吴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王××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应得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4397.79元、误工费930元(30元/天×31天)、护理费210元(30元/天×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交通费230元,以上共计5977.79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的亲属已代王××将全部赔偿款交至本院。被告人王××的辩解意见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确山县公安局检验意见书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及家人与被害人及家人发生纠纷,双方互相厮打,在互殴过程中,双方在主观上均具有不法侵害的故意,客观上均实施了不法侵害对方的行为,被告人王××的行为不属防卫过当,对该项辩护意见应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行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77.79元。(赔偿款已交至本院账户)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审 判 员  路盛平

人民陪审员  宋利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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