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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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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作主、从犯的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作主、从犯的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覃××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

二、被告人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杜××、覃××退赔被害人贾某某经济损失856元,李某甲经济损失1345元,李某乙经济损失1678元,刘某某经济损失2123元,韩某甲经济损失2496元,王某某经济损失1672元,胡某某经济损失1781元,李某丙经济损失1903元,曹某某经济损失1762元,张某某经济损失1860元,韩某乙经济损失1310元,张某乙经济损失1711元,梁某甲停经济损失3242元。

四、作案工具扳手、螺丝刀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牛丽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