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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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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300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女,1958年8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8日因确山县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5年8月19日被确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300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女,1958年8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8日因确山县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5年8月1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周××到李某甲经营的榨油店内榨油时,在李某甲钱袋里盗取现金500元;二、2015年7月7日,被告人周××到李某甲经营的榨油店榨油时,在李某甲店内钱袋里盗取现金380元;三、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周××在李某甲店内钱袋里盗取现金359元。在盗窃现金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刘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相关文书,前科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案发现场照片,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守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