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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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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奕四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6、被告人栾四民供述:2009年年底的一天下午,我和王某乙、梁某甲、王某甲四人开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从周口到驻马店市找薛某某。到薛某某家的当天夜晚,薛某某给我们说咱们出去转转弄点东西,我们几人就同意了。之

6、被告人栾四民供述:2009年年底的一天下午,我和王某乙、梁某甲、王某甲四人开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从周口到驻马店市找薛某某。到薛某某家的当天夜晚,薛某某给我们说咱们出去转转弄点东西,我们几人就同意了。之后薛某某就领着我和王某乙、梁某甲、王某甲四人开车出去了。中间怎么转的我现在想不起来了。后来车就停在一个小路边,车停下后,薛某某和王某乙、梁某甲、王某甲四人就下车了。下车的时候,薛某某或者王某乙从车上拿下去一个袋子,袋子里面装的啥我不太清楚。他们下车后我就在车上坐着,后来薛某某到车跟前喊我,然后薛某某开着车到一个电线杆边停下。薛某某让我开着车,他和王某乙、王某甲、梁某甲四人往车上装电缆线,这些电缆线都是成盘的。电缆线装完后,薛某某给我说咱们先把线拉回去,回头再过来拉。王某乙、王某甲和梁某甲三人就留在了现场。我就开着车将电缆线拉到薛某某家,到薛某某家后我和薛某某将电缆线卸到他家的一个破房子内。然后我又开着车带着薛某某往王某乙那里去,后来我也不知道走到那里,也不清楚是不是刚才偷电缆线的地方,我看到一辆车亮着在那里停着,我就赶紧开车掉头往一个村庄去。后来庄上没路了,我们就开车从地里绕,结果车在地里走不动了。我们就将车扔下步行离开了。其中我们走了一段高速路。我和薛某某步行回到薛某某家后,我就上楼了。后来王某乙和王某甲、梁某甲上楼说我和薛某某离开后,他们在那里继续偷电缆线时被村上的人发现了,他们三人跑了。后来我就睡了。第二天早上,我睡醒后见到一辆车到薛某某家装我们夜里偷的电缆线,那辆车装上电缆线后,薛某某和梁某甲两人坐上那辆装电缆线的车离开了,我和王某乙、王某甲坐公共汽车回周口商水县了,到商水县后,当天天快黑的时候,我们五人在商水县的一个宾馆内见的面。当时我们没人分了一千多元钱。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被盗现场的情况。

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栾四民及同案人王某甲、薛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栾四民、同案人王某乙对同案人的辨认情况。

10、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确山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盗型号通信电缆线的单价。

11、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2)第0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的HYA100*2*0.5型通信电缆70米价值870.00元,被盗的HYA200*2*0.5型通信电缆70米价值1726.00元;被盗的HYA100*2*0.5型通信电缆500米价值5336.00元,被盗的HYA200*2*0.5型通信电缆5000米价值10368.00元。共计18300元。

12、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栾四民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2014)淮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栾四民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本院(2013)确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2014)确刑初字第00357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人王某甲、王某乙已被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四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栾四民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罪犯所起作用相当,不作主、从犯的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栾四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栾四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犯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栾四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与原犯盗窃罪、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4万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26年12月2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栾四民退赔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确山分公司经济损失1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闫贺庆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琳

责任编辑:国平